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4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元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XX,由于双方婚前系介绍相识,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后于2009年4月28日无故离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材料。2、出庭证人闫XX证言证明被告已外出,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3、出庭证人汪X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被告外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其子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和好无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子现随原告生活,为了照顾孩子的利益,其子应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该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XX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起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3969.3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审判员:杨役军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