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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赵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秦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万某与被告赵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04年7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由我承建被告总承包的天水市交通轮胎翻新厂车间、路某、成品库、垫方沙夹石等工程,工程造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决算,工期为90天等。我按工程合同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x元,被告以该楼地下层房屋租金抵了x元,尚欠x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至付清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我给原告分包工程属实,因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我共给原告垫付各种款项x.30元。从我给原告垫付的款项x.30元中减去原告诉请的x元,原告尚欠我款项x.3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总承包的天水市交通轮胎翻新厂车间、路某、成品库、垫方沙夹石等工程,工程造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决算,工期为90天等。原告依约在期限内完成了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于2009年1月13日给原告书写欠条载明欠“欠万某轮胎厂工程款x元”。

另查明:在原、被告履行分包合同的过程中,原告直接从王某明手中收取了王某明应付给被告酒城的租金x元。以该租金折抵了欠款x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欠条》1份,证实折抵租金x元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不依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被告虽辩称因朋友关系为原告垫付各种款项x.3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对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书写欠条的时间为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万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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