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女,生于1952年5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居民。
被执行人刘某乙,男,生于1951年4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现居住于南郑县X镇X村原农场院内,农民。
刘某甲申请执行刘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刘某乙应赔付给刘某甲损失费x.76元,除已支付500元外,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其余x.76元,并承担诉讼费700元。给付期限届满后,刘某乙未付,刘某甲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本院已从刘某乙申请执行邓林双、邓久正、岳春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扣留提取刘某乙收入x.00元(现存入本院执行局帐户)。另外,刘某甲因不服本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11月23日,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汉检民行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裁判错误为由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汉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09)南法执字第x号执行案中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吴晓红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