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年27岁,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押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年53岁,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押澧县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23日以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毛慧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员陈彰钰、谭登香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略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善才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施某某盗窃
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施某某与同伙唐亮(在逃)在常德市西洞庭预谋盗窃汽车后,于当晚骑摩托车窜至澧县,寻觅作案目标。7月29日凌晨,二人在澧县X乡蓝华宾馆前见停放有一辆东风牌自卸货车(湘x,车主范哲军),便下手盗车,由被告人施某某负责望风,同伙唐亮砸破驾驶室玻璃进入驾驶室发动车辆,并连夜将该车驶往常德市鼎城区,藏匿在桥南商贸城内。低价销赃后,被告人施某某分得赃款4400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被告人施某某向澧县公安局退回赃款4400元。经澧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认定依据:
1、澧县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出生日期为1983年2月6日,作案时年龄为26周岁,住址为常德市鼎城区西洞庭望洲办事处罗家湖村X组。
2、澧县公安局澧澹派出所刑事案件报案登记表:证实2009年7月29日凌晨,失主凡哲军停放在该乡范围蓝华宾馆前的一辆车牌为湘x的橘红色东风牌翻斗车失踪后,到该所报案的情况。
3、澧县公安局澧澹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施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失主凡哲军的车辆被盗后,该所将被盗车辆列为上网追逃车辆,8月5日该车被本省湘潭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查扣,经买主提供的线索进行侦查,在常德市鼎城区西洞庭公安分局的配合下,将被告人施某某抓获归案。
4、失主凡哲军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5月以八万元价格在别人手中购置了一辆翻斗车,2009年7月29日凌晨停在澧县蓝华宾馆前被盗,公安机关破案后已于2009年8月21日从澧县公安局领回。
5、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对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称盗车是与同伙唐亮共同合谋,实施某案时由唐亮安排其在公路上望风,唐亮撬开驾驶室玻璃后将车开走,然后到湘潭销赃,分得赃款4400元。
6、从常德移动通讯公司提取的被告人施某某的手机x与其同伙唐亮的手机x的通话详单:证实2009年7月28日至29日二人在作案时间段,在澧县境内及将车开往常德沿途的通话时间和地点。
7、澧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办案情况说明:经本案销赃的被告曾某某对照片辨认,确认唐亮曾某赃车开往湘潭销赃,间接证实被告人施某某所供述盗车系共同作案的情节属实,同伙唐亮系常德市鼎城区西洞庭人,现在逃。
8、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失主凡哲军的领条:证实破案时被告人施某某已退赃4400元。
9、澧县价格鉴定中心(2009)澧价认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证实该被盗车辆被盗时现状成新为5成,价值5万元,该鉴定结论经被告人施某某当庭质证,被告人施某某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施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9年8月3日夜间,被告人施某某的同伙唐亮与朋友徐建兵(另案处理)将盗窃的车辆开往湘潭县销赃。被告人曾某某经徐建兵的介绍,为被盗车辆寻找买主,并将该车以以x元的价格卖给湘潭人刘长根,被告人曾某某从中得介绍费2000元。买车人刘长根事后到公安机关经查询得知该车系赃车后,将车交给当地公安机关湘潭县公安局梅林桥派出所。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依据:
1、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52岁,住(略)。
2、买车人刘长根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5日经朋友龙某介绍,得知被告人曾某某有车出售,与曾某中路铺中学操坪看车后,以x元的价格成交,给了龙某介绍费2000元。后经查询知道是赃车,将车交给了当地派出所。
3、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经朋友谭西兵介绍被告人曾某某有车出售,便向朋友刘长根介绍,成交后得了介绍费2000元。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3日由其盗窃同伙唐亮、介绍销赃人徐建兵一道将被盗车辆开往湘潭县销赃。由徐建兵介绍的被告人曾某某找到买主后将车出售。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对受朋友徐建兵之托,在湘潭县为其黑车寻找买主并将车出售,得介绍费2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6、湘潭县公安局梅林桥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过程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在梅林镇政府干部杨应龙某带领下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曾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各自的罪名均成立。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某在盗窃犯罪活动中及被告人曾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活动中均处于从属地位,均属从犯。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
被告人施某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
1、被告人施某某属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且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施某某属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施某某具有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和多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施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曾某某属从犯,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
3、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应当从轻减轻和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施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施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慧君
人民陪审员陈彰钰
人民陪审员谭登香
二○一○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