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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来到永嘉县X村正大彩印有限公司宿舍,进入没关门的X室,通过翻阳台墙进入X室,盗取被害人朱某的戴尔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尔后,被告人杨某又转到X室,窃取被害人周某丁的现金人民币365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1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再次来到永嘉县X村正大彩印有限公司宿舍,进入没关门的X室,然后通过翻阳台墙进入X室,盗取被害人王某丙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朱某、周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370元,返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100元、周某丁人民币365元、王某丙人民币2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虞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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