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乙酒后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安林路X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郭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x/x,超过了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生等人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