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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亮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亮、徐建(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与新107国道交叉口处的仓库内的手机,二人商定由被告人王亮在分拣手机时乘无人之机将手机放在该仓库门口显眼位置后通知徐建,后由徐建将事先放好的手机盗出。2011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亮伙同徐建采取该方式,将一部价值人民币4599元的苹果4手机、两部价值均为1037元的诺基亚E66手机从仓库中盗出。2011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亮伙同徐建再次利用同样手段从仓库内盗得两部价值均为4599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为1438元的三星x手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徐建又独自盗得一部价值829元的诺基亚5230手机。上述所窃得赃物中三星x手机被王亮留下使用,其他赃物由徐建以1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其中王亮分得赃款5500元,徐建分得赃款6500元。案发后,涉案的三星x手机及5000元赃款被追缴现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亮及徐建的家属分别退还赃款6500元、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亮的供述、同案犯徐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丙、朱某丙、谢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库巴购物商城发货单、武汉宅急送郑州分公司入库单及证明、物证照片、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王亮在合法分拣手机时实施盗窃,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应定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告人王亮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亮与同案犯徐建互相配合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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