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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正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正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1960年7月2O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宏,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平顶山市正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旺劳务分包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正旺劳务分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正旺劳务分包公司将其承包的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标12#、16#公寓楼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克亮。被告秦某某在李克亮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4月29上午,秦某某在工地支模版时,因手扶固定模版的钢筋从墙体脱落,秦某某从墙上摔下致伤。随即被告秦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5月26日出院,住院27天,共发生医疗费x.19元,李克亮支付医疗费x.19元,秦某某垫付1000元。2009年7月6日湛河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秦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11月1O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秦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此后,秦某某作为申诉人,正旺劳务分包公司作为被诉人,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4月14日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住院期间由申诉人垫支的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O元×70%x27(天)=567元。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305元x6.3(个月)=8221.5元。三、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5元xlO(个月)=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3元xlO(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3×26(个月)=x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5元。

原审认为,正旺劳务分包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克亮,李克亮招用的劳动者秦某某在劳动中受伤系事实,正旺劳务分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原告正旺劳务分包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平顶山市正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支付被告秦某某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7元;二、原告平顶山市正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支付被告秦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8221.5元;三、原告平顶山市正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支付被告秦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以上共计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正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分担。

原审宣判后,平顶山市正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克亮支付给秦某某现金x元,而一审仅认定x.19元,认定数额不符合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承包或者转包案发所在地的工程,上诉人与秦某某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实际不符。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巨额赔偿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没有约定取得利益,更没有实际获取任何利益。故判令上诉人赔偿巨额款项给被上诉人秦某某,极为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秦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正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克亮,李克亮招用的劳动者秦某某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正旺劳务分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旺劳务分包公司上诉称,秦某某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正旺劳务分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正旺劳务分包公司以其在涉案工程中没有实际获取任何利益,故不应判令其赔偿巨额款项的理由,因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正旺劳务分包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垫付的医药费与实际不符,因正旺劳务分包公司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实际支付的数额,且本案判决不涉及医药费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与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正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谢小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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