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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某钢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无锡某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郭某,上海甲(略)事务所(略)。

原告无锡某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4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品名为x的钢材一件,重量2.549吨,单价19,000元/吨,总金额为48,431元,被告需向原告提供材质成份证明书,材料需符合宝钢钢厂的质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汇款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几天后原告收到被告的钢材,经检测,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钢材Cr(铬)Ni(镍)含量都仅为0.01%,这与被告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中标明的Cr(铬)含量22.0-25.0%,Ni(镍)含量19.0-22.0%相差甚远。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并未提供质量合格的钢材,已构成违约,应当退还全部货款及运费,并且根据《销售合同》第六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不超过货款金额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8,43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8,431元、运费4,200元、档案查询费4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交付原告的钢材质量合格,符合质量证书的要求。按合同约定原告收货后应及时验收,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在收货后15天内,但原告未在15天内提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模具钢产品质量证明书、宝钢产品质量说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钢材应符合产品质量说明书的要求及被告交付的钢材应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格产品;

证据三、出库单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钢材系由被告发货的;

证据四、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证明钢材价格;

证据五、汇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全部货款;

证据六、检测报告1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钢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说明书的要求;

证据七、运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为运输这批钢材所支出的运费;

证据八、档案调查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诉讼而查档所支出费用;

证据九、被告网络宣传页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网上宣传的内容存在虚构。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三、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中的模具钢产品质量证明书没有异议,另一份宝钢产品质量说明书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质证;证据六,首先对检测机构是否有检验资质被告不能确定,且原告送检的产品是否为被告提供产品不能确定;证据七中,对从上海发运到无锡的运费没有异议,但对从无锡发运到外地的运费不能确定;证据八不予认可;证据九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钢材质量存在问题。

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品名为x、规格为20mm×x×x的钢材一件,重量2.549吨,单价19,000元/吨,总金额为48,431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货物验收为被告负责提供材质成分证明书,材料符合宝钢钢厂的质量,原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进行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在收到货物15天内提出。违约责任为被告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如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但赔偿金不超过货物的货款。合同同时对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被告偿付了48,431元货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钢材,并由原告委托无锡粤顺运输有限公司从上海运输到无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钢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质量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其一,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及时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在收到货物15天内提出,由此可见,合同对钢材质量的检验期间作了明确的约定,本案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已经将钢材交付给了原告,如原告对钢材提出质量异议,应当在2009年12月4日前向被告提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其二,对钢材提出质量异议需要鉴定机构鉴定,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一起取样,并对样品封存送鉴定机构鉴定,现原告提供的由兰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测试中心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系案外人取样的鉴定结论、故该检测报告难以证明是被告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其三,从原告提供的开票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来看,原告曾委托无锡某货运有限公司将不锈钢板从无锡运输到兰州,但难以证明无锡某货运有限公司所运输的不锈钢板就是被告提供的钢材。退一步讲如果无锡某货运有限公司所运输的是被告提供的钢材,从时间顺序上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由兰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测试中心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所检测的样品,并非是被告提供的钢材;其四,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了申请,要求进行质量鉴定并提供了样品及取样时的照片,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样品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样品确实是从被告提供的钢材上切割下来的,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五,被告在网上的宣传与实际是否相符,以及被告是否提供其供货来源,都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钢材一定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某钢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虞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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