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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A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C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A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a,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a,浙江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C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闻a,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a,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宁波A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C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A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a,被告上海C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A轴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型号的轴承,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截至2010年12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92,435.30元,但此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2,435.3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2月1日被告盖章确认的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2,435.30元。

被告上海C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是确认的,但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法立即还款,希望给予宽限期。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92,435.30元,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92,435.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C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A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43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43.26元、财产保全费1,982.17元,合计4,825.43元,由被告上海C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张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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