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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新郑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轩辕水库南3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李××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3月3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6月20日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李某某家属已经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李××家属各种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医学鉴定、户籍证明、侦破报告、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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