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文勤,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原审原告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黄某乙、黄某丙、花某于2009年11月20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黄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0日5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捷达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岩桥上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五征牌三轮汽车后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车乘坐人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即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59天,花某医疗费x.59元。原告黄某乙住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避免劳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黄某乙住院期间曾购买胸腰椎支具花某1800元。原告黄某丙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黄某丙支付检查费700元。三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曾为原告黄某乙垫付医疗费x元,为黄某丙垫付医疗费2741.4元,为花某垫付医疗费2562.2元。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黄某乙系新乡市新华宏鑫电子游戏厅职工,月工资1800元,黄某乙住院期间工资停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后尾部相撞,致三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对三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为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30%。原告黄某乙合理损失的数额及范围为:医疗费x.59元,护理费1573.3元(按800元/月÷30天×59天计算)、误工费3540元(按1800元/月÷30天×59天计算)、器具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按住院59天×3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x.89元。原告黄某丙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441.4元,误工费181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天×5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722.4元。原告花某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562.2元,误工费14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天×4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2807.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赔偿原告黄某乙x.22元,赔偿原告黄某丙2605.68元,赔偿原告花某1965.04元。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赔偿原告黄某乙8402.67元,赔偿原告黄某丙1116.72元,赔偿原告花某842.16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三原告的费用应予扣除。因被告张某某已足额赔付了原告黄某丙、花某的相关损失,故原告黄某丙、花某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亦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等损失5606.22元;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等损失8403.27元,赔偿原告黄某丙医疗费等损失1116.72元,赔偿原告花某医疗费等损失842.16元;三、驳回原告黄某丙、花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288元,由三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4元,被告负担194元。
黄某乙、黄某丙上诉称:根据上诉人黄某乙病情需要及出院医嘱,原审对出院后在家休息2个月的误工工资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同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每月的奖金150元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实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要1人陪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是每月1700元,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事故造成上诉人多处骨折,面部有明显疤痕,原审对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分文未判,显然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很公正,答辩人付给对方生活费1500元,两次都没有计算在内,其他没有了。
李某某未予答辩。
花某以无意见为由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黄某乙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2人。同日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出院证,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避免劳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休息贰月、陪护一人”。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原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介入调查并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据此判决李某某与张某某按照三七比例对黄某乙、黄某丙、花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系受害人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因黄某乙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存在固定收入并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原审参照新乡市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参照黄某乙就诊的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疗意见,原审对黄某乙住院期间2名陪护人员的护理费3146.6元未全部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记载的内容,黄某乙要求赔偿出院后2个月的误工费和1个月的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某和李某某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确定黄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x.5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540元、出院后误工费3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46.6元、出院后护理费800元、器具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19元。因黄某乙、黄某丙在本案中未提供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收取当事人邮寄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黄某乙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乙医疗费等损失9374.53元;
三、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乙医疗费等损失x.66元,赔偿黄某丙医疗费等损失1116.72元,赔偿花某医疗费等损失842.1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黄某乙、黄某丙负担742元,由张某某负担201元,由李某某负担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某乙、黄某丙负担93元,由张某某负担25元,由李某某负担32元。为简便结算手续,黄某乙、黄某丙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