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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城区支行诉被告咸阳老王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城区支行。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咸阳老王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城区支行诉被告咸阳老王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咸阳老王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法人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元月5日,被告咸阳老王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王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城区支行(以下简称渭城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年利率7.2%。当日原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偿还以前借款5万元,借款余额为295万元。被告王某某用其个人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和公正。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老王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x.91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年息7.2%计算至还清之日至。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拍卖、变卖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律师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咸阳老王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王某某身份证各一份。

2、(x)农银借字第(2005)第X号《借款合同》及(x)农银抵字第(2005)第X号《抵押合同》和(2005)年咸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老王某公司借款和王某某抵押的事实。

3、借款凭证、房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老王某公司借款和王某某抵押的事实。

4、承诺书、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催收通知书。欲证明借款已到期。

被告老王某公司及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表示认可并对借款数额及担保财产无异议。

被告咸阳市老王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及王某某无证据提供。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项证据相互印证,且客观证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05年元月5日,被告老王某公司与原告渭城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05年1月5日至2008年1月5日,利率为年利率7.2%。当日原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偿还以前借款5万元,借款余额为295万元。被告王某某用其个人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及公正和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咸阳老王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积极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求被告承担执行费,因此笔费用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四十四条、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咸阳老王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

三、被告被告咸阳老王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x.91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年息7.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行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咸阳老王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亚鹏

人民陪审员许泉

人民陪审员张娟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段边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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