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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建业(已判)、王帅(不满16周岁)将长葛市X路中段“真品一分利”超市门前的IC卡公用电话亭上的圆罩砸烂后盗走,经鉴定价值420元。

2、2007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建业将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中石化加油站对面的IC卡公用电话亭上的圆罩砸烂后盗走,经鉴定价值420元。

3、2007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建业将长葛市X路中段交通局对面的IC卡公用电话亭上的圆罩砸烂后盗走,经鉴定价值420元。

4、2006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建业将长葛市X路中段“真品一分利”超市门前的IC卡公用电话亭上的圆罩砸烂后盗走,经鉴定价值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张XX、王X、李XX、李XX、刘XX、刘XX、黄XX等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中国网通公司长葛分公司证明、照片、户籍证明、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公安局增福庙派出所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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