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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9月2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较复杂,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用盗用的新郑市X镇X村贾××、谷××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两张,卡号为x、x,并于2008年11月7日用谷××的信用卡刷卡透支取现金4500元,用贾××的信用卡刷卡透支取现5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用盗用的新郑市X镇X村贾××、谷××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两张,卡号为x、x,并于2008年11月7日用谷××的信用卡刷卡透支取现金4500元,用贾××的信用卡刷卡透支取现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9月份,王某某拿了三个身份证资料,说给三个朋友办信用卡,一个叫谷××、一个叫贾××,另一个名字忘了,还给他了1200元,他把三个身份证资料给郑州黄某,黄某是专门办信用卡的,谷××和贾××不知道。一个月左右,黄某给他打电话说谷××和贾××的信用卡办好了,另一个没有办成,他和王某某就到郑州二七广场迪信通手机城X楼,黄某把办好的两张信用卡给了他,他和王某某用谷××的信用卡在刷卡机上刷取4500元。二人从郑州回新郑,王某某让他再找个刷卡机取点钱,他就给新郑的高淼打电话,高淼让他在中国银行等着,高淼开着车到之后又打电话,一会儿又过去个女的,高淼拿着贾××的信用卡和这个女的到保险公司,他和王某某在外边车上等着,高淼拿着钱出来说取出5000元,扣除100元手续费,他数了数把钱给了王某某。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8、9月份,他在原来工作过的千户寨信用社,偷拿出三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是谷××的、一张是贾××的,另一张是过期的他撕了,他拿着两张身份证复印件让李某某办信用卡,办成后透支出钱来两人做生意用。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办成了,他和李某某就坐车到郑州二七广场迪信通X楼,李某某找到办理信用卡的黄某理,签字后把谷××和贾××的信用卡领出,当时就让黄某理用谷××的信用卡在刷卡机上刷出4500元,刷卡是李某某签的字。从郑州回到新郑,李某某又给高淼联系,让高淼找个刷卡机再透支点钱,到新郑后高淼又找人到人寿保险公司,用贾××的信用卡取出5000元,这两张卡李某某一直拿着。

3、证人谷××、贾××证实,二人从来没有办理过信用卡。

4、中信银行的报案材料证实该行被诈骗。

5、书证,二被告人冒用谷××、贾××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资料。

6、书证,二被告人冒用谷××、贾××透支9500元及刷卡资料、清单。

7、本院(2002)新刑初字第X号、(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2年4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09年9月2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8、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9、新郑市看守所李某某立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揭发同案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是坦白。

10、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显示二被告人均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盗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犯罪中均系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的自己是从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刑前,主动交待伙同同案犯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漏罪的事实,不属于立功,是坦白交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抢劫罪和诈骗罪的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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