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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丁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崔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丁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丁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从事物业管理的久事大桥公寓X室业主,根据久事大桥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所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以每月人民币84.9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自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被告无理拖欠物业管理费509.40元、设备运行费519元。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509.40元、设备运行费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8日起,原告受久事大桥公寓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久事大桥公寓(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进行物业管理,直至2008年6月30日止。原告与久事大桥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54元,房屋设备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55元。被告于2003年7月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房屋的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7.29平方米。自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09.40元、设备运行费519元。2010年10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久事大桥公寓业主委员会通知、房地产登记册、催款通知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接受久事大桥公寓业主委员会委托,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约定,对久事大桥公寓进行了物业管理。根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被告作为久事大桥公寓的业主应对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支付对价。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09.40元;

二、被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的设备运行费人民币51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桂蓉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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