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城县X乡X村蒲溪自然村X村民小组。
代表人华某甲,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城县X乡X村蒲溪自然村X村民小组。
代表人华某乙,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城县X乡X村蒲溪自然村X村民小组。
代表人华某丙,组长。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童远藩、罗道进,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城县X乡X村蒲溪自然村X村民小组。
代表人华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蒲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曲溪乡X村。
法定代表人华某戊,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声瑞,福建致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己。
委托代理人陈某吉,福建致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连城县X乡X村蒲溪自然村X村民小组、第二村X组、第三村X组、第四村X组与被上诉人曲溪乡X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华某己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0)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城县X乡X村蒲溪自然村X村民小组、第二村X组、第三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华某甲、华某乙、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远藩,上诉人连城县X乡X村蒲溪自然村X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蒲溪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声瑞,被上诉人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原、被告无异议事实:1、四原告的小组长以村X组的名义起诉,起诉前各小组有召开2/3户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提起本案诉讼事宜,所作出的决定有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签名,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
2、1985年7月30日,连城县人民政府将包括“在石坑”(44林班1、2、5、6、7小班)、“屋背坑”(44林班10、11小班)山场在内等八片山场的林地、林木所有权颁发《林权证》(连曲林字第003-X号)给连城县X乡X村蒲溪自然村所有。该自然村X村民小组组成。
3、2005年10月15日被告蒲溪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华某己签订《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份,该合同将属于四原告所有的“屋背头”山场[32林班3大班6⑵小班]计面积69亩;“大水头坑”山场[32林班3大班5⑴、6⑶小班]计面积121亩,转让给被告华某己经营管理。此转让山场32林班3大班5、6小班(1996年林业基本图)与上述《林权证》中的44林班6、10小班(1973年林业基本图)属同一林班。2008年8月7日四原告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经审理认为,因四原告的小组长在以村X组的名义起诉前,未召开村X组会议,其无权以村X组的名义起诉,四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故该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0年2月5日,四原告再次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于2005年10月15日签订的二份《转让合同》无效。
另外,原审认定,2004年连城县X乡X村共有村民代表18人,其中蒲溪自然村X村民小组共有村民代表12人。2004年7月18日,被告蒲溪村民委员会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共16人出席会议,其中村民代表13人),会议决定把该村集体林山场落实林木产权明晰,蒲溪自然村X亩山场包括在内,落实方式为投标和协议转让两种,以及各小组把集体山场规划评估划分后进行招标等内容,此次会议四原告共有村民代表9人参加,7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后蒲溪自然村成立了评估小组,该评估小组成员主要由四原告的村X组成,对涉案的“屋背头”、“大水头坑”(又称“水池背”)等山场的面积、四至、价格进行了评估,并于2004年7月24日召开蒲溪自然村X村民小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集体林木产权的落实方案,确定了包括涉案山场在内共7块投标山场的亩数、标底以及投标报名时间、投标时间等事宜。2004年8月21日,被告蒲溪村民委员会又召开村两委及蒲溪自然村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公开投标山场(含涉案的“屋背头”、“大水头坑”二块山场在内共5块)的坐落地点、面积、标底价格以及投标报名时间、投标时间等内容,参会的原告村民代表有9人签字同意。2004年8月26日,被告蒲溪村民委员会按原告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组织投标活动,被告华某己中标取得“屋背头”、“大水头坑”山场。2005年9月25日,被告蒲溪村民委员会收取被告华某己投标取得的涉案山场转让费计x元,双方于2005年10月15日签订《转让合同》二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某己将上述涉案山场林木、林地进行林权登记申请,2006年11月27日,连城县林业局林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涉案林木、林地申请登记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天,即从2006年11月28日起至2006年12月28日止,公告期限届满,无人提出异议,故2006年12月29日被告蒲溪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公告后无异议”的意见。2007年1月17日,连城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华某己颁发了《中华某民共和国林权证》。
原审认为,原告连城县X乡X村蒲溪自然村X村民小组、第二村X组、第三村X组、第四村X组依法享有涉案的“屋背头”、“大水头坑”山场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原则上应由其自行发包。本案中,被告蒲溪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华某己签订二份《转让合同》前,由被告蒲溪村民委员会多次组织四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四原告有2/3以上村民代表参加并签名,被告华某己是在中标并经公示后,才与被告蒲溪村民委员会签订《转让合同》的,其程序基本合法,符合民主议定原则。被告蒲溪村民委员会的上述民事行为,四原告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四原告是同意被告蒲溪村民委员会代为转让的行为,故其与被告华某己签订的《转让合同》不属越权转让。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价款合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华某己善意取得山林,并依法办理了《林权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蒲溪村民委员会越权转让涉案山场,且两被告签订合同存在互相勾结、恶意串通的事实,损害了原告全体村民的利益,要求确认上述《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连城县X乡X村蒲溪自然村第一、二、三、四村X组要求判令两被告于2005年10月15日签订的二份《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连城县X乡X村蒲溪自然村第一、二、三、四村X组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连城县X乡X村蒲溪自然村第一、二、三、四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擅自转让涉案山场,根本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未召开上诉人的村民会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和授权,属侵权行为。上诉人自2004年8月26日以来就向村委会主张反对转让的事实,评估小组不是上诉人成立的,成员也是村委会自定的,不具有评估资质,并未经上诉人村民会议选定。上诉人至今未收取涉案山场的转让费。林权发证公告并没有及时张贴,且在公告张贴的次日,上诉人即向村委会主张侵权。2、一审判决的分析评判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山场是上诉人的全体村民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只有上诉人享有支配权,被上诉人组织召开有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并不符合上诉人全体村民行使支配权的民主议定原则,上诉人知道村委会擅自开会转让涉案山场后,就多次出具报告不同意转让涉案山场。故二被上诉人的转让合同主体不适格,属违法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予改判。
被上诉人蒲溪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村委会没有擅自转让涉案山场。山场发包给华某己有依法召开上诉人的村民代表会议,履行了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又组织村X组长对山场进行评估后,再公开招投标,上诉人并无异议,华某己中标后才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05年3月反对转让涉案山场的事实,华某己申请林权登记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华某己已办理林权证,善意取得了涉案山场的林权。2、村委会代为转让的行为没有违背上诉人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某己答辩称:1、本人根本不存在与蒲溪村委会恶意串通的事实,村委会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组织蒲溪自然村村X组长对山场进行评估后公开招投标,本人中标并已交纳转让费,签订了合同。2、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在村委会及蒲溪自然村村民代表主持下招投标,中标价260元和280元远高于山场100元和120元标底价。3、本人已依法善意取得了涉案山场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本人在签订合同后,经申请林权登记并公告,上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2007年1月17日,本人已取得了林权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连城县X乡X村蒲溪自然村第一、二、三、四村X组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原村主任华某壬于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蒲溪自然村第一、二、三、四村X村民联名反对村委会非法转让山场的报告;2、连城县人民政府连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3、2007年10月20日蒲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蒲溪村民委员会会计记账凭证及收款凭证;5、2009年11月20日对讼争山场价值的评估报告;6、林权登记申请情况表;7、2009年11月20日原告的四名小组长出具的证明。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为:证人华某庚、华某辛、华某壬、华某癸的证言。
被上诉人蒲溪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蒲溪村X年度选举村民代表名单;2、2004年7月18日村X村民代表会议记录;3、2004年7月24日对“大水头坑”山场及“屋背头”山场的评估记录;4、2004年7月24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5、2004年8月5日村两委会议记录;6、2004年8月21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7、通知;8、2004年8月26日蒲溪自然村集体山林投标会议记录。
被上诉人华某己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收款凭证(x号);2、林权登记申请情况表、2006年11月27日连城县林业局林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告(连林权办x号)及公告回执、2007年1月17日《中华某民共和国林权证》(连林证字(2007)第x号)。
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4、5、6,被上诉人蒲溪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4、6、8,被上诉人华某己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人华某庚、华某辛、华某壬、华某癸的证言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的理由,对方当事人均反对提交二审质证,故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有关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并对本案事实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蒲溪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华某己签订二份《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分别将属于四上诉人所有的“屋背头”、“大水头坑”合计面积121亩的山场转让给华某己经营管理。四上诉人对此主张该转让未经村X组全体村民表决通过,被上诉人蒲溪村民委员会属无权擅自转让,而蒲溪村民委员会则主张是依法经四上诉人的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并经四上诉人的村X组成的评估小组对山场评估定价后向全村公告招标的前提下,代四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不违背四上诉人的意愿。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转让是否体现四上诉人村X组的意愿,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X组。由上述可明确,村X组性质上也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组织,其对涉及村X村民利益的事项也实行民主决策。而我国农村民主决策制度,主要是通过村X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实行民主议事、集体决策,依法保障农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充分体现农民群众当家作主的原则。因此,村X村民代表会议都是体现农村民主决策事项的法定形式之一,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决定的事项应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四上诉人各有合法的村民代表3人共计村民代表12人,蒲溪村民委员会从决定四上诉人的小组集体山场转让方式、评估及进行招标转让林木产权的事项再到公开投标山场的方案等均组织召开四上诉人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四上诉人的村X村民代表会议上有9名村民代表在会议决议上签名认可,已占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期间蒲溪村民委员会还组织由四上诉人的村X组成的评估小组对其小组的山场进行了招标前的评估。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土地承包应当遵循原则中第(三)项的规定,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福建省实施〈中华某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发包方案,以及集体所有的林地、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承包费标准,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综上规定,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已经四上诉人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决策方式和程序,该转让能够代表四上诉人小组村民集体处分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意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愿基础,符合村民意思自治及对小组内事务自我管理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无权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理由,因《中华某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华某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X组发包。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所以,本案中,蒲溪村民委员会与华某己签订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连城县X乡X村蒲溪自然村第一、二、三、四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