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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马某敲诈勒索、被告人谭某、段某、王某乙犯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谭某、段某、王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谭某、段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同本村村民殷XX闲谈时,殷XX无意间向马某谈到同村贾XX曾在安阳拉回一车钼铁渣,没给对方付款。当年12月初的一天,马某在栾川街遇见了被告人谭某,二人在交谈中称无钱过年,马某就将听说贾XX在安阳拉钼铁渣价值一至二万元,未付款的情况告诉谭某,二人即密谋欲敲诈贾XX钱财。几天后,马某在村里见到了贾XX,即赶到县城滑雪场迎宾馆同谭某联系的王某乙、白狼(绰号)等人密谋以卖钼精粉为由,将贾XX骗至车上实施敲诈,并设法得到了贾XX的手机号码。2010年12月10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王某乙通过联系得知贾XX在栾川县烟草局附近,由马某秘密对贾XX进行指认。4时许,马某以自己和贾XX是同村为由隐藏至五龙大酒店过道内,谭某、王某乙、段某、白狼在河南花坛处以到赤土店看钼精粉为由将贾XX诱骗至其乘租的王某乙的面包车上,并将贾XX夹在车的中间径直往洛阳方向行驶。贾XX见状,对四人的行为产生怀疑,在车辆行驶途中,谭某质问贾XX在安阳拉走姓李的钼铁渣未付钱时,贾XX予以否认,同时掏出手机欲报警并喊救命试图挣扎下车,谭某乘机将贾XX的手机夺走,段某胳膊勒住贾XX的脖子,白狼等人在贾的脸上连打数下,使之不敢反抗,谭某威胁要将贾XX拉到洛阳交给对方,以此向贾XX索要钱财。车行至庙子老张路段某,被害人贾XX从谭某的话语中获知目的是索要钱财,为防止自己被再次伤害,贾XX被迫交出2000元现金给谭某,而后谭某等人才返回县城,将贾XX放回。事后段某、王某乙各分得现金200元,谭某付给司机王某乙200元租车费,剩余的1200元被谭某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谭某、段某、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方法诈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谭某、段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某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均已构成抢劫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乙鹏

审判员韩某芳

助理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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