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楚原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楚原种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告知当事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签收该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七日内仍未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1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李某送达了(2011)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律师代收)。按照该民事判决书通知的要求,上诉人李某应于2011年12月14日前向本院预交本案上诉费用。现经本院核查,上诉人李某截至交费期限届满之日,未按要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张志杰
代理审判员崔小云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