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二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二村X号X室。
被告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
原告乔XX诉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的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诉称,2007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60,0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3日还清。2007年8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9日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并偿付自还款到期日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沈XX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60,000元,但3000元的利息款已扣除,实际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7,000元,并约定2007年10月3日还清。2007年8月9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45,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0月9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借条二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出具60,000元借条时,原告已扣除3,000元利息,实际交付5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将该3,000元作为本金要求被告归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沈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乔XX借款人民币102,000元。
二、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乔XX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7,000元为基准自2007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准自2007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沈燕明
代理审判员俞超
书记员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