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由于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征得被告人武某某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发现其村村民王某某使用QQ与其妻子聊天,便认为王某某和其妻有不正当关系。随后,武某某拿菜刀到本村万家福超市找到王某某,并在万家福超市内用菜刀将王某某左肩部砍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赔偿受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王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申子数据清单,协议书,撤诉书,法医学鉴定结论;证人杜XX、郑XX、朱XX、武XX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被告人武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