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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三超塑胶竹木有限公司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市三超塑胶竹木有限公司。

地址:益阳市X镇岩子潭。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德,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樊毅新,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市三超塑胶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何某丙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于2011年9月9日通知何某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和委托代理人陈某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刘某某和第三人何某丙(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何某丙的申请,经过书面审查,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职工何某丙于2009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由单位股东陈某甲安排其到桥南顺风货运服务部提一台竹筷机器回公司,何某丙驾驶自己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到桥南装上机器回公司,当车行至桃益公路往新市X镇方向一公里处,车辆翻入公路旁菜地,何某丙左腿受伤,被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二处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何某丙于2010年9月29日填写的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其受理程序合法;2、何某丙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情况;3、何某丙于2009年10月22日至11月13日和2010年5月4日至7日入住益阳市中心医院、2010年9月30日北京市普红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其受伤诊断情况;4、2009年10月19日义乌市梅湖托运处的提货单,证明何某丙受伤当日外出的原因;5、2010年9月29日宋美英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宋美英的身份情况及何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6、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证人何某昌、何某丁、何某戊、蔡某某、何某己于2010年10月8日、18日和12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述某人的身份情况及何某丙与益阳市三超塑胶竹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7、原告于2010年年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陈某甲是该公司的股东;8、原告于2010年年检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该厂系曹治国的个人独资企业;9、何某丙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樊毅新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行政程序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情况;10、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受理、补正通知书,证明行政机关受理办案程序;11、益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12、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益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证明被告已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行政文书;13、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益府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已申请了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14、《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某丙由单位安排到桥南顺风货运服务部提一台竹筷机器回公司不符合客观事实,何某丙当天运的竹筷机器并非原告公司的设备,何某丙当天运输该机器设备是由陈某甲与何某丙口头协议进行运输,且就运输谈妥了价格,与原告无任何某系。陈某甲虽系原告公司股东,同时也是超峰公司(厂)的实际隐名股东,当天运输的机器设备与原告公司无关。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决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益府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蔡某某于2011年9月8日出具的收条,证明何某丙与蔡某某一起在原告处从事过运输并收取了运费;3、蔡某某于2011年9月8日已核对的“运管某费清单”共三份,证明证人蔡某某与何某丙一起在原告处从事运输业务,其运费是同一标准计算核对的;4、义乌市梅湖托运处2009年10月19日的提货单,证明何某丙于2009年10月22日从事运输的机器设备是陈某甲的,不是原告公司的,并非原告公司的工作职务行为;5、庆元县科达机械厂2009年10月16日收款收据,证明与提货单一样事实;6、庆元县科达机械厂2011年9月12日出具的“关于收款收据具署内容的说明”,证明拖运的货物是庆元县科达机械厂的竹筷机器,为陈某甲订购,收款收据和提货单是同一买卖事实;7、庆元县科达机械厂营业执照,证明该厂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8、证人邓某、刘某、何某己的证明,证明何某丙运输的竹筷机器是陈某甲的;9、益阳市X区泥江口新昌竹制品厂营业执照,证明陈某甲个人有该厂的事实;10、曹治国于2011年9月10日出具的“关于超峰竹木制品厂的经营管某情况的说明”,证明该厂从2008年后一直由陈某甲经营管某;11、益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中心医院对曹治国的病情证明、门诊病历及曹治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曹治国身体有病,不能从事经营管某的事实;12、2009年8月6日,益阳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泥江口大桥拆除重建期间禁止车辆和行人通行的通告,证明何某丙拖运机器设备目的地不是原告公司。

同时,原告申请证人蔡某某、邓某、刘某、何某己出庭作证,经法庭通知,邓某、刘某、何某己已出庭接受了法庭询问。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行政执法时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某据材料,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益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均准确,应予以维持。原告在行政诉讼中陈某的事实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证据不能否认第三人因工致伤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述某,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告的起诉所陈某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供了益阳市X区超峰竹木制品厂于2010年6月2日年检时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该厂投资人为曹治国,陈某甲不是该厂投资人或股东。

在庭审中,当事人对所提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4、5、7、8、9、13、14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伤害是原告的工作原因,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因原告的原因所致,证据10认为无必要,证据11、12认为送达程序有瑕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认为未在行政执法举证时提供,程序不合法。对第三人提供益阳市X区超峰竹木制品厂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陈某甲不是该厂实际经营负责人的目的,被告无异议。

当事人所提上述某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一)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4、5、7、8、9、13、14,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为第三人治病的病历记载,原告未提系伪造涂改证据,第三人本人认可,予以认定。证据6为横堤村X村民何某昌、何某丁、何某戊、蔡某某、何某己等人证实第三人受聘在原告处工作及受伤情况,第三人本人虽无异议,但原告提出不合法异议,因村委会和何某昌、何某丁、何某戊均不是原告公司的主管某员工,也不是现场目击人,被告未申请出庭接受询问;蔡某某是同第三人一起在原告处从事运输业务的,但在诉讼中经本院通知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何某己虽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但其证明内容因与其本人在法庭上的陈某相矛盾,故以上证明均不予认定。证据10系被告办案内部程序,原告虽认为无必要,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11、12均为被告送达给原告法律文书的材料,原告认为程序上有瑕疵,因第三人无异议,且邮寄送达也是合法送达,故应予认定。(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所提供其他证据,因被告、第三人提出不合法,且原告在行政决定和复议期间均未提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不予认定。(三)第三人提供的益阳市X区超峰竹木制品厂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告、被告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某定证据和当事人在诉讼中陈某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31日,由陈某甲、陈某甲和陈某甲共同入股投资成立益阳市三超塑胶竹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甲,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塑胶型板材、管某、塑膜、木制品加工和竹制品加工等。2008年3月起,第三人受聘原告公司从事塑胶管某产工作,为固定工资制。2009年10月22日上午9时,陈某甲在原告处遇上第三人,要第三人为其到益阳市桥南顺风货运服务部提运一台竹筷机器,第三人便持提货单,驾驶自己的湘x三轮摩托车到益阳市桥南提取机器,在返回泥江口的途中,当车行至桃益公路往新市渡方向一公里处益阳市X村X村X组路段时,所驾车辆翻倒在公路旁朱美英菜地。第三人左腿受伤,被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二处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0年9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于2010年12月19日,用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被告经书面审查,作出了益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但也未向复议机关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故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1年9月5日正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主管某动保障的行政部门,负有对其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及之后的复议程序中均未向行政机关提交任何某据,被告根据初步调查的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原告为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在行政诉讼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受公司股东的安排外出运输货物受到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益阳市三超塑胶竹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锋

审判员孙德意

人民陪审员上官学苏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罗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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