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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会,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县电器厂业务员,下岗后经营货运。原告和被告协议给被告往山西拉货。2007年11月7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照顾装车,因被告公司疏于安全管理,其叉车工作人员在装车过程中,违规操作,叉车将一吨重的袋子带下来砸在原告身上,原告当即不省人事,后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经经诊断原告:1、左眼球破裂伤;2、头面部多处挫伤及骨折;3、右腓骨骨折;4、胸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后,又多次到西安西京医院治疗,现已留下终身残疾。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36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x元;4、营养费4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8470元;8、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6元,被告已付x元,现要求被告赔偿x.38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西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

⒉西安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

⒊交通费票据;

⒋鉴定费票据;

⒌司法鉴定书;

⒍西峡县安监局对赵某某、杜保侠、杨新明等调查笔录;

⒎赔偿清单。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我方愿在自身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交通费偏高,精神抚慰金偏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原系西峡县电器厂职工,下岗后与杨新明等人合伙经营货运。2007年11月7日下午,原告与杨新明一起到被告处拉货运往山西太原。当天下午六时许,货物全部装上车,此时已到吃饭时间,被告装卸工人去厂食堂吃饭,因车上装货吨包过大,车辆侧门无法关闭,杨新明遂喊装卸工用叉车把吨包往里推然后刹车门。叉车驾驶员赵某某和另一装卸工来后,装卸工说“我一个人干不了”,让杨新明和王某甲帮忙,杨新明和王某甲在货车侧门帮忙插侧门立柱销子,叉车把吨包往车里推好后,在倒车后退时,叉车上的铁链挂住吨包包装带,赵某某遂将叉车向上升,吨包被带起的过程中,因只挂住一个带子,吨包带断裂后,吨包坠落砸伤原告。当即王某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0年6月7日,王某甲共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门诊治疗一次;在西安市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五次,门诊治疗九次;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一次,在北京同仁医院检查一次。其伤情于2009年4月1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王某甲外伤致左眼球缺失和右眼视力下降属四级残;脑外伤后遗症属八级残;左眼睑瘢痕闭合不全属八级残;面部瘢痕形成属九级残;右下肢骨折内固定愈合属九级残。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王某甲x元。

另查:

一、王某甲母亲薛玉灵,生于X年X月X日,住西峡县X镇X村韩坡凹X号,其有子女四人: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林,三子王某文,女儿王某。

二、王某甲治疗情况

1、2007年11月7日至12月9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6元。

2、2009年10月28日至11月3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257.8元。

3、2010年1月30日至2月8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589.6元。

4、2009年至2010年6月7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期间共花治疗费2584.7元。

5、2007年12月9日至14日在西安市西京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用3591.3元。

6、2008年1月3日至4日在西安市西京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用1448.6元。

7、2008年1月28日至29日在西安市西京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用539元。

8、2008年3月12日至15日在西安市西京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用401元。

9、2008年5月5日至7日在西安市西京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用654.4元。

10、2008年5月20日至6月20日在西安市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用x.7元。

11、2008年7月21日至22日在西安市西京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用1107.1元。

12、2008年8月6日至25日在西安市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用8345.1元。

13、2008年10月10日至11日在西安市西京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用116元。

14、2008年10月14日至11月6日在西安市西京住院治疗,共花费用x.5元。

15、2008年11月19日至12月10日在西安市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用7738.8元。

16、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月9日在西安市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用x.6元。

17、2009年4月22日至4月29日在西安市西京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用2019.7元。

18、2010年3月15日至20日在西安市西京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用1733元。

19、2009年4月22日至4月29日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共花费用970元。

20、2008年4月4日至15日在北京同仁医院检查,共花费用100元。

三、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西峡县安监局对赵某某等人调查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质证意见,本院足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1、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的合理损失。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前,必须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第十三条规定“参加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填写考核申请表,由申请人或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当地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单位提出申请。考核单位收到考核申请后,应在60日内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质证及西峡县安监局工作人员对被告工作人员杜保侠、楚某某、赵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在购买四台叉车后,未经相关部门的审批擅自凭经验对叉车进行了改装使用,对叉车驾驶人员未进行岗前培训,也未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叉车驾驶员在操作叉车过程中,在叉车四周及叉车下方有人的情况下,未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未规范操作,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帮忙打车辆边门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对该事故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过错大小,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以1:9较为合适。

2、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计住院治疗8次,治疗检查12次。检查、住院天数合计223天,花医疗费用x.5元。本次事故造成王某甲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二处,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办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5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30元每天,原告要求20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元每天。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包含交通费x元及陪护人员住宿费707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x元,住宿费4000。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综合原被告双方过错大小、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5元;2、误工费x元(34元/天×518天);3、护理费7582元(34元/天×2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60元(20元/天×223天);5、营养费2230元(10元/天×223天);6、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7、交通费x元;8、住宿费4000元;9、鉴定费950元;10、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1-9项共计x.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在装卸货物过程中未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理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x元(x.5×90%),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被告已支付x元应予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0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王某隆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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