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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秦某某、田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王某,系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冯某某,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秦某某、田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红耀、王某,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鸿、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6月2日,吴某甲在路经遂平县X路文化局前的路上被被告秦某某所有的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撞倒,造成吴某甲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69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1、秦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田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14时许,田某无证驾驶豫Q-x号(系其它机动车号牌)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沿遂平县Hp阳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东路文化局前时,与骑自行车沿人行线横过道路的吴某甲相撞,造成吴某甲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2009年8月18日,本院以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8月4日,关于吴某甲受伤后的民事赔偿问题,吴某乙(协议的甲方)与秦某某(协议的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其中协议的第二项载明:“吴某甲受伤后至首诊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等约为十万元,由乙方一次性全部付清(其中已付五万七千元整,本协议签定之日另付四万元,共九万七千整)。吴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其它合理开支(凭票据及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及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赔偿费用)仍有乙方全额承担。本协议书签字前,吴某甲的花销费用的票据暂由甲方存放,以最终结清时的全部票据计算为准。”吴某甲受伤后,先后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遂平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郑州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146天。其医疗费支出如下:1、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85.6元;2、遂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689.62元(不含专家会诊费1100元,该项费用票据不是正规票据);3、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x.85元;4、郑州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778.9元。上述医疗费共计x元。庭审中,吴某甲提供4413元外购药商业发票、提供4383元的交通费及加油费票据、提供669元的食宿费票据,另主张假发费1300元,但无提供票据。2009年12月8日,本院委托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吴某甲是否存在精神及智力障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评定吴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支付鉴定费1233元。2010年1月4日,吴某甲的护理级别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三级护理(赔偿按33%计算),时限为长期,支付鉴定费600元。吴某甲系遂平县民政局工作人员,月工资为980元。秦某某已向吴某甲支付赔偿金x元。另查,吴某甲为城镇居民,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医疗费凭证、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田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无取得驾驶资格证且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是导致吴某甲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秦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且本人在事故发生后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及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吴某甲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认定为x元;2、误工费应认定为4769元(146天×980元/月÷30天);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认定为x元(146天×x.56元/年÷365天×2人);4、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4380元(146天×30元/天);5、营养费应认定为1460元(146天×10元/天);6、交通费、住宿费应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x元(20年×x.56元/年×50%);8、鉴定费应认定为1833元;9、吴某甲定残后的护理时间认定为20年,护理人员认定为1人,护理费应为每五年给付一次,定残后五年的护理费应认定为x元(20年×x.56元/年×33%×1人÷4次)。上述已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为x元,减去秦某某已给付的赔偿金x元,田某应赔偿吴某甲损失x元。吴某甲的专家会诊费1100元,没有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外购药费用4413元,因属商业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假发费13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田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应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餐饮费及加油费,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吴某甲各项损失x元,秦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六年七月一日前给付吴某甲护理费x元,以后每五年给付一次,至二十年期满,秦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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