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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乙诉被告启智幼儿园、高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申某乙,男,7岁。

法定代理人申某丙,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智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郭某,任园长。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丁,男,6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女,37岁。

法定代理人高某己,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乙诉被告启智幼儿园、高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某丙、刘某、郭某、钟勤勇、陈晓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乙诉称,原告在启智幼儿园上学,与被告高某丁系同班同学。2011年2月22日下午3时许,上课期间,高某丁将原告从滑梯上推下受伤。启智幼儿园垫支4000元,高某丁的家长不照面,仅在事后一个多月其母亲在周某老师的陪同下到原告的家中看望一次。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x.88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

被告启智幼儿园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园在教学过程中尽职尽责,平时对学生多次进行安全教育。此事故的发生,学校的教师无法预见,由于事发突然,无法避免。在事发后,幼儿园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及时治疗并通知家长,并积极垫付医疗费用,不存在过错。按法律规定幼儿园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因我园对此事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对我园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丁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应有证据证明此事故系高某丁军将其推下致伤。即使原告与高某丁军有身体的接触,作为无认知能力的幼儿,在本次事故中无如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启智幼儿园郭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幼儿园被高某丁从滑梯踹下的事实。2、住某、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票据1张(计2947.08元),病例1份,清单1份,证明住某及花费。3、手术记录1份,诊断证明1份,收据5张(929.8元),证明取钢针花费。4、处方及销货清单6份,发票7张(计304元),证明按医嘱补钙费用。5、油票2张(计200元),证明交通费。6、经原告申某乙,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某中心所作司法鉴某意见书一份,票据两张(计720元),交通费票据六张(计36元),证明伤残等级、花费及交通费用。7、护某证明1份,证明护某期限及人数。8、延津县安达公司证明1份,9、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1份,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10、户口本1份,11、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12、棉织厂幼儿园证明1份,鹤立幼儿园证明1份,驾驶证1份,票据2张,申某丙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父亲申某丙为城镇X镇上学情况。

被告启智幼儿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爷爷申某乙军证明一份,证明事故系高某丁将原告踹下,校方不能预见。2、高某丁陈述一份,3、庭审中证人周某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高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启智幼儿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高某丁的代理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显示骨骼愈合良好;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结论参照标准有误,应重新予以鉴某;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住某期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过高某丁无提供停运的证明;对证据9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停发的证明予以印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系2011年7月15日迁入,为事故发生之后,应按农村居民对待;对证据1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主张目的;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虽原告的父亲为城镇居民,但原告的母亲为农村居民,原告即使居住某城镇X镇,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启智幼儿园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为不能预见;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高某丁的代理人对被告启智幼儿园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申某乙军不是案件的亲历人,且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未经高某丁的家长的同意,仅班主任及证明人的签字,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有利害关系。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启智幼儿园提供的证据1-3相互印证,可以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鉴某原告两次到滑县骨科医院就诊的事实,数额不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费的证据;证据6系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的鉴某机构出具的鉴某结论,并针对被告的质疑进行了咨询,该鉴某机构对被告的质疑出具了情况说明,该鉴某结论出证机关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7系就诊医院的建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8、9不能客观反映护某人员因护某产生的误工费用,不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成立的依据;证据10、11、12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城镇居民标准成立,仅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经过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启智幼儿园系民办,招收3-6岁幼儿的学前教育幼儿园。申某乙和高某丁系该幼儿园的学生。2011年2月22日下午,教师周某带领该班学生在园内活动,申某乙滑滑梯时,身后的高某丁用脚踹了申某乙一下,致使申某乙从滑梯一侧摔下。申某乙于次日到滑县骨科医院住某治疗,经诊断为右孟氏骨折,花费医疗费2947.08元,于2月28日出院。共住某6天,后又于4月11到该医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929.8元。购补钙用药费用304元。审理期间,原告申某乙,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某中心鉴某:申某乙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就损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180.88元;护某x元(就诊的滑县骨科医院出具的陪护某上注明需陪护1人[三个月]);交通费2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某及检查、交通费756元;共计x.92元。并要求保留后续相关治疗的诉权。二被告对上述鉴某结论不服,高某丁一方申某乙重新鉴某,提出: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某-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某人无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等。本院针对被告高某丁一方的质疑,向该鉴某机构出具了质询函,该鉴某机构就相关质疑作出了说明,并提供了依据和标准。本院将该情况说明及依据向被告予以了出示。另查明,申某乙原户籍所在地为僧固乡X村,自2011年7月15日迁入城关镇X村户口,其父申某丙为城镇户口。事发后,启智幼儿园f}付原告申某乙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所谓的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某满十周某儿童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某务。教育机构应提供符合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防止儿童伤害事故的发生。本案原告申某乙在活动期间因同学高某丁用脚踹从滑梯上摔下受伤,虽学校的教师对学生的游戏等活动负有教育、管理义务,但申某乙从滑梯上摔下系因高某丁的用脚踹所致,高某丁的外力作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监护某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被告高某丁对原告申某乙的侵权赔偿责任,由其父母作为监护某予以承担。被告启智幼儿园虽提供的教学场所、设备等符合安全规定,不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教师在幼儿活动中存在疏于管理环节,对高某丁外力对原告申某乙造成伤害时未能及时制止,严加防范,在管理中亦存在一定的疏漏,对此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申某乙主张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4180.88元;二、护某,因未提供护某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按当地护某标准,每月800元计算,按医嘱1人护某3个月,为每天26.7元×90天×1人=2403元;三、住某伙食补助费,按住某6天,每天10元×6天=60元;四、营养费,因出院至后取内固定期间到原就诊医院复查情况存在,营养费自2011年2月22日算至4月11日取出内固定,共计49天,每天10元×49天=490元;五、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申某乙原为农村X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九级计算为5523.73元/年×20年×0.2%=x.92元;六、鉴某、检查及鉴某交通费756元;七、交通费200元;八、精神抚慰金,因此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按x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8元,由被告启智幼儿园按次要责任40%的标准赔偿x.92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下余x.92元予以支付;由被告高某丁的监护某张某戊、高某己按主要责任60%标准赔偿x.88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启智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乙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92元。

二、限被告高某丁的监护某张某戊、高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乙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1665元,被告启智幼儿园负担202元,被告高某丁的监护某张某戊、高某己负担403元(原告多予交部分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侯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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