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聋哑人,X年X月X日生。
指定辩护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陈丽萍,洛阳特殊教育中心学校老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正龙、翻译人员陈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骑自行车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府井”百货附近,趁被害人张××不备,将张××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随后宋某某持抢到的中信银行卡到中国银行唐宫路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5900元。2009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骑自行车在西工区“王府井”百货附近趁被害人张×不备,将张×提包抢走,包内有三星E848手机一部(价值970元)、银行卡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宋某某又骑自行车到八一路X路口附近,趁被害人李×不备将李×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及小灵通一部、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张×、李×报案材料及陈述、作案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自动取款机POS单、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三次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一年内多次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又,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