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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邹某、腾某、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邹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重庆市X区鱼塘湾,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腾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重庆市X区鱼塘湾,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重庆市X区X镇,身份证号码:。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邹某、腾某、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被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腾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邹某与腾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4日邹某、腾某与重庆广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周材租赁合同》,租用建筑施工用钢某、扣某及螺丝配件等,并约定北碚城南金海芳园X楼主体断水,15日内付清断水以前的租金。但前述工程完工后,邹某与腾某却一直未付租金。期间,重庆广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部进行资产清算,资产全部处置给张某丙个人经营。2010年3月份以前,张某丙曾邀约朋友多次找邹某、腾某以及顺禄建筑公司拖欠未付的租金,顺禄建筑公司老总江某禄承诺一有钱就立即支付,但之后顺禄建筑公司就以邹某、腾某在外经常假借公司名义欠钱为由不予支付。现三被告偿还租赁金x.33元。

被告邹某、腾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邹某、腾某系金海花园X楼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由顺禄建筑公司承建。邹某、腾某租用原告钢某、扣某等用于金海芳园X楼,邹某、腾某是不具备建筑质证的自然人,且目前邹某、腾某仍未与顺禄建筑公司结算,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由顺禄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某建司辩称:金海芳园X楼工程的总承包人确实为某建司,邹某、腾某系该项目的负责人。按顺禄建设公司生产运作管理制度,凡公司对外从事工程承包、采某、租赁等一切涉及经济方面的合同签约活动,必须有法人授权委托书才能进行,本公司法人没有授权邹某、腾某二人对外从事的一切涉及经济方面的合同签约的授权,因此邹某、腾某与利强建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此合同没有法人签字或印章、没盖公司经济合同章,事后也没有完善公司规定的相关手续,故对此合同不予承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邹某、腾某与重庆广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周材租赁合同》,租用建筑施工用钢某、扣某及螺丝配件等用于北碚城南金海芳园X楼,并约定金海芳园X楼主体断水,15日内付清断水以前的租金。2009年4月30日重庆广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某丙(乙方)签订《广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实物资产处理协议》及《广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部资产清算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决定将资产处置给乙方个人经营,处置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甲方的债权债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转移至乙方,甲方不再享有任何债权债务。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重庆广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每月与金海芳园X楼的材料员对账。2009年2月金海芳园竣工,张某丙因未收取到租金向邹某、腾某及某建司索要无果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8年5月6日,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司、重庆市大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某共同签订《京海芳园二期施工合同补充(之二)》,该合同约定:三期工程X号楼房由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给某建司施工,其内部施工管理和核算同样执行2007年元月31日施工补充合同。

还查明:邹某、腾某系夫妻关系。邹某为某建司承包京海芳园X楼的项目经理。邹某、腾某在某建司有独立的账户,某建司收取二人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施工管理协议、租金明细表、资产处理协议、资产清算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答辩状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邹某、腾某对《周材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重庆广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邹某、腾某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后,重庆广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邹某、腾某应按照双方认可的租赁物数额支付租金。2009年4月30日,重庆广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资产处置给原告张某丙个人所有,现张某丙起诉要求给付租金的主张某丙当予以支持。庭审中某建司辩称邹某、腾某二人无对外从事一切涉及经济方面合同签约的授权,《周材租赁合同》系邹某、腾某的私人行为,某建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邹某、腾某于2008年6月4日签订《周材租赁合同》时邹某已为金海芳园X号楼的项目经理,某建司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认可腾某为该项目的经办人。原告申请该项目监管方张某丙兰出庭,该证人证实,邹某、腾某租赁的钢某、扣某确实用于该项目工地,并证实其多次陪同原告找过顺禄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禄。邹某、腾某对租赁物用于金海芳园X号楼没有异议。同时,原告申请出庭的出纳员易文秀证实,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其每月与金海芳园X楼的材料员梅建、腾某德、腾某进行对账,并出示租金明细表。邹某、腾某对梅建、腾某德、腾某为该项目材料经办人的事实没有异议。因租金明细表上写明租用单位为金海芳园X号楼、腾某,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被告邹某、腾某作为被告某建司的经办人,其租赁的钢某、扣某用于被告某建司承建的金海芳园X号楼,因此,被告邹某、腾某与重庆广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同时,因某建司收取了邹某、腾某的管理费且邹某、腾某管理的金海芳园X楼的工程款往来账经过某建司的账户,某建司负有对邹某、腾某监督管理的责任,庭审中某建司仅表示涉及经济合同签约须有法人授权,但未举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公司运作管理制度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在被告邹某、腾某签约属于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被告某建司不能以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对抗给付租金的义务。至于钢某、扣某的租金问题,因被告某建司对租金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丙钢某、扣某等租金x.33元。

二、驳回张某丙对邹某、腾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由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海燕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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