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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诉上海某某游泳俱乐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游泳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游泳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游泳俱乐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某游泳俱乐部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至被告处工作,任水质工,每月工资为1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综合保险。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900元,至2009年11月12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仅支付原告各项补偿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支付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x元,支付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5月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差额780元。

被告某某游泳俱乐部辩称,2009年10月12日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提出辞职。因被告之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综合保险,故同日双方签订了相关补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元,并约定原告受到补偿款后不得就双方的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5000元,该款中应包含所有的补偿款及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金额,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辞职报告,旨在证明原告系主动辞职;

证据二,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关系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不得提起仲裁和诉讼;

证据三,支付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并非为原告所签;对证据三,认为5000元的确收到,但支付凭证上的签字非原告所写。

对上述证据二中的签字是否为原告所书,原告向本院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9.10.12”、甲方为“某某游泳俱乐部”、乙方为“纪某某”的《协议》上的两处“纪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纪某开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水质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同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解决双方的所有劳动纠纷。之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2010年1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支付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x元,支付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5月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差额780元。2010年2月26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视作为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协议解除,被告对此也给付了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x元及支付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5月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差额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给付原告的5000元中已包含应为原告缴纳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按本市相关规定,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应属由用人单位强制性缴纳,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范围,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游泳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纪某某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331.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3005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上海某某游泳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本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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