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2月9日7时10分,鞍山市铁东交警大队民警姜某某在铁东交警支队岗执勤,检查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被告人李某某证件时,被告人李某某不配合并欲驾车逃离,被姜某某拽住,其扔掉摩托车又逃跑,姜某某在后面追赶,其拽住李某某后被李某某抡倒在地,致使姜某某左肩部肱骨骨折。经鞍山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姜某某左肩部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7时10分,鞍山市铁东交警大队民警姜某某在铁东交警支队岗执勤,检查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被告人李某某证件时,被告人李某某不配合检查欲逃离,被姜某某拽住,其放下摩托车又逃跑,姜某某追上去拽住被告人李某某,被李某某抡倒在地,致使姜某某左肩部肱骨骨折。经鞍山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姜某某左肩部损伤构成轻伤。庭前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实其是鞍山市交警支队铁东大队民警,2009年12月9日7点10分左右,其在铁东区交警支队岗路口西北侧执勤时,发现一辆摩托车没有牌照,其上前让驾驶员下车,并让他把摩托车推到路边接受检查,这个男子下车,推车向路边走,突然骑上摩托车要跑,被其拦住。这时其同事沈某也过来了,这个男子看骑摩托车跑不了,他下车后把摩托车往沈某那边一推往前跑,其随后就追,追了6、7米远,后拽住该男子的左肩衣服,这个男子用左手打其右肩上,把其打倒在地,其左肩膀卡到地上。这时其同事沈某和一个路过的行人将这个男子抓住。
2、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鞍山市交警支队铁东大队工作,2009年12月9日早7点10分左右,其和姜某某在解放路交警支队岗的路口执勤,二人相距3、4米远。姜某某把一辆无牌照摩托车拦下,让骑摩托车的男子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该男子没有出示,仍然要走,不配合检查。姜某某把该男子拦下,男子看摩托车骑不了,就把摩托车停在其和姜某某之间转身就走,姜某某上前拦住这名男子,他转身就对姜某某身上打了一拳,把姜某某打到地上,然后往道西跑。其和一位群众上去把这个男子抓住。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9日早7点多,其上班走在交警支队交通岗路口等信号,看见对面路口有一名交警拽住一个男子衣服,这个男子用手一抡就把那个警察抡倒在地,然后他往道西跑。这时后面上来警察和一个穿便服的男子把这个男子抓住。
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9日早7点多,其开车走到铁东交警支队交通岗路口等信号,看见交警姜某某拦住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姜某某好像要看这个男子的驾驶证,这个男子骑摩托车要跑,姜某某就拽这个男子,这个男子看跑不了,就把摩托车停下来,之后这个男子还想跑,当时姜某某拽着他,这个男子回手一抡,把姜某某抡倒在地上了,接着那个男子就往西跑了,被另一个警察和一个上班的男子抓住带到警车里。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9日7点多,在铁东交警支队岗,其骑一台没有牌照的摩托车从北向东拐,一个警察拦其,其就推着摩托车跑,警察把其拽住,其就把车推到人行道上,警察把其车钥匙拔下来,他转身时其就往西跑,他追上来拽其,其抡一下,他就摔倒了,之后其就被另外一个警察抓住了。
6、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姜某某左肩部损伤构成轻伤,是否构成重伤,因鉴定时限未到,暂不能鉴定。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8、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姜某某系交警支队铁东大队民警,案发时在交警支队岗执勤,是正常工作时间。
9、调解协议:证实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害人姜某某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许健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丹
速录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