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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3月以来,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系再婚,离婚后,被告需要抚养其19岁的孩子,要求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被告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0年1月22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创维牌电视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犯罪服刑,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子需抚养,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万元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创维牌电视一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牛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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