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
委托代理人李秋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某万金典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系该公司风险部经理。
上诉人谷某因与被上诉人耒阳某万金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称万金典当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某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平、被上诉人万金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万金典当公司与被告谷某典当合同纠纷(另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法院起诉,耒阳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耒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同月16日送达给原告万金典当公司。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该判决2009年12月6日产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被告谷某在收到当金后,仅向原告万金典当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的综某、当金利息和手某,故至2009年9月13日止,谷某尚欠万金典当公司八个月综某、当金利息和手某共x元。双方约定了谷某不能按期偿还当金时可按利率的50%计算罚金,故至2009年9月13日止,谷某已逾期6个半月,罚金为1950元。由于谷某在典当期满后,不赎当也不续当,已形成绝当,万金典当公司有权请求拍卖绝当物,以拍卖所得偿付当金等费用。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谷某归还原告万金典当公司当金x元,并支付利息、综某、手某x元,罚金1950元,合计x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到期如未支付,原告可请求拍卖绝当物。二、驳回原告万金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谷某未在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万金典当公司向耒阳某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耒阳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了采取执行拍卖措施的(2010)耒巡执字第45-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万金典当公司在(2009)耒巡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起诉请求判令谷某支付综某、手某等是计算至2009年9月13日止。万金典当公司未向法院请求2009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5日(判决生效前之日)这段时间的综某、手某等。按(2009)耒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计算标准,该期间产生综某和手某共x元。万金典当公司就该期间综某和手某于2011年6月2日另行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万金典当公司与谷某的典当合同纠纷已经耒阳某人民法院(2009)耒巡民二初字第X号案作出判决,且于2009年1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并终止了双方典当合同关系,明确了谷某应当承担的赋予法律强制执行力的金钱给付义务。万金典当公司在(2009)耒巡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漏诉了基于典当合同关系产生的从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2月5日止的综某和手某共计x元,万金典当公司就该部分另行起诉,法院予以支持。对万金典当公司超过2009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5日的部分综某和手某部分的诉请,属于强制执行的内容,应当在(2009)耒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中予以解决,故对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万金典当公司还要求谷某支付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6月2日的利息及罚金4200元,该利益同样属于执行期间的利益保护,依法不予支持;万金典当公司还诉请谷某应支付当金综某、手某、利息和罚金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谷某支付原告耒阳某金典当公司综某和手某x元(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2月5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负担856元,被告负担119元。
宣判后,上诉人谷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典当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综某和手某x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造成双方利益极端不平衡,对上诉人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耒阳某金典当公司辩称,万金典当公司是经正式批准的有资质的典当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综某和手某x元是否另案即(2009)耒巡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漏诉漏判部分,被上诉人万金典当公司在本案中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万金典当公司与谷某的典当合同纠纷已经耒阳某人民法院(2009)耒巡民二初字第X号案作出判决,且于2009年1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万金典当公司在(2009)耒巡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起诉请求判令谷某支付综某、手某等是计算至2009年9月13日止。万金典当公司未向法院请求2009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5日这段时间的综某、手某,该部分属被上诉人漏诉。双方关于综某、手某的支付方式有典当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万金典当公司对于在(2009)耒巡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漏诉的x元综某、手某另行起诉,原判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谷某提出原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王某中
代理审判员李阳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素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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