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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韩×、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姚文智,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梁某诉被告韩×、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智,被告韩×、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刘××将其建房工程发某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韩×,被告韩×雇佣原告梁某作普工。2011年8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梁某在给被告刘××建房施工中,因夹取砖块将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被告刘××支付了急诊费及1500.00元。原告出院后,仍卧床修养,不能活动。诉请由被告韩×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5.30元,误某13066.00元,护某4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元,营养费520.00元,残疾赔偿金16420.00元,鉴定费70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以上合计64661.30元,由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诉讼支付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韩×辩称:原告受伤,是其在端砖过程中,将砖块踏翻绊倒的,自己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仅是联系原告一同为刘××干日工,自己和原告一样领取日工资,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辩称:原告在平地上绊倒,受伤属原告自己的过错,与自己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梁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与徐××调查笔录一份;2、与任××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韩×叫去干活,与被告韩×系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刘××建房施工中受伤的。

第二组证据:1、泾阳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泾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抢救治疗过程。

第三组证据: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属九级。

第四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2、鉴定检查费;3、鉴定费。证明原告受伤后抢救、治疗等支出的费用。

被告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砖摞子没有倒,也没有3米高。对其余证据未发某质证意见。

被告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韩×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泾阳县医院预交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

原告梁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梁某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来

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刘××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受被告刘××委托,为被告刘××建房联系人员并代发某资,原告梁某属被告韩×联系人员之一。韩×每天领取工资100.00元,原告梁某每天领取工资70.00元。2011年8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梁某在给被告刘××建房施工中,在用砖夹子从砖摞子上往施工架子上夹取砖块时,砖摞子垮倒,将原告拌倒受伤。原告梁某受伤后,于2011年8月31日至9月26日在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右股某上段及粗隆间粉碎骨折。共花去医疗费用28205.30元,其中被告刘××支付640.00元。因被告不能积极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梁某申请,本院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梁某残疾等级程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梁某残疾程度为九级残疾。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梁某在为被告刘××建房过程中受伤,原告梁某属于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刘××作为接受劳务方因对员工未尽到安全意识教育及管理义务,应对原告梁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梁某请求的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的费用核实为准。该事故的发某原告梁某未做好自身的安全防范措施,对该事故原告梁某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韩×与原告梁某同属为被告刘××提供劳务一方,故原告请求被告韩×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某医疗费28205.30元,误某9730.00元,护某1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残疾赔偿金16420.00元,共计56695.30元,由刘××赔偿梁某45356.24元(刘××已付的64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其余11339.06元,由梁某自行承担。

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400.00元(梁某已预交),鉴定费700.00元,由刘××承担1540.00元,梁某承担5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福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雷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蔓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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