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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贺某某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起诉认为:2009年3月25日,经被告王某担保,被告贺某某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言明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2分,被告贺某某立下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贺某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某答辩认为:1:、借款时,原告支付现金9000元,加上当即扣的1000元利息,合计借款x元,且月利率是1毛,不是2分;2、已还本金1500元,利息3000元(含借款时扣除的1000元利息),这4500元给被告王某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多少,现尚欠本金是多少。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以此证明经被告王某担保,被告贺某某向其借款x元,借款时,扣除利息1000元,但是,被告贺某某称已偿还被告王某本金1500元、利息2000元,原告不知情。

经质证,被告贺某某对借条无异议,但表示,其已偿还的4500元不知道被告王某是否交给原告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但是,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借款本金应为9000元。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25日,经被告王某担保,被告贺某某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扣除利息1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借款9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借款时,原告扣除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应以9000元计算。关于被告贺某某辩称已支付给被告王某本息的问题,被告贺某某可向被告王某另行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9000元。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5元,由被告贺某某、王某各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国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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