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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苏某某民借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住鲁山县城东五里堡面粉厂院内。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曾是同乡好友,199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x,94,4/8,苏某某”。当时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2009年4月10日原告持1994年8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上述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现在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上述借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清偿借款x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至今原告还欠被告款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它途径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清偿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借张某某x元是错误的。我给张某某打得借条只是表面现象,而实际上我与张某某之间根本就没有借款事实的存在。安徽亳州古井第二酒厂欠我x元的煤款,因无力支付以酒抵债。因此拿了x元拉了十多万的酒。张某某怕自己的三万元打水漂,为了安全,让我保证性给他打了三万元借条。这三万元当时就给了酒厂。我并不欠张某某的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借张某某x元款属实,由苏某某为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苏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欠其的酒款,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关于张某某欠其的酒款,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Ο一Ο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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