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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

被告薛某乙(又名薛X)

委托代理人李文化,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元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被告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起诉认为,被告先向其借款x元,后于2010年3月22日出具了借据;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予给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自借据载明日期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薛某乙答辩认为,2009年12月与原告在义沟村一起打牌赌博,当时借原告x元输完后,又放空x元输给了原告,临走回家又借原告现金2000元,这样实际欠原告x元,约定x元按月利息1000元计息,在赌场给原告出具了x元借据。算是先行支付一个月利息。2010年初,原告要求换条,说是再加两个月利息,以后利息不要了,于是又给原告换成了x元条据。综上,被告所欠原告赌债,属非法借贷,不应受法律保护,辨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就双方争议的借贷合法性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2010年3月22日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薛某甲现金叁万陆仟元整。经质证,被告对借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就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供证人杨××、郝××、郝××、杨×当庭所作证言。其中,证人杨××证明:2009年冬天在义沟村X街赌场上,见被告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还空口下赌x元输给了被告,从赌场出来听被告说输有x多元。证人郝××证明:2009年冬天在义沟村X街赌场上,见被告问原告借有钱,具体借多少不清楚。证人郝××、杨×证明:2010年3月在义沟村,见原告找被告倒(换)条,加了两个月利息,把x元条改成x元。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四个证人都不认识,自己没有在义沟村赌过牌,也没有去义沟村倒过条,证人证言均不真实,不应采信。本院审查认为,就证据种类而言,原告书证的证明力显然应大于被告所举证人证言,被告虽举四证人证言,但证据形式单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所举书证客观真实,应予采纳。

依原告所举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询问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0年初(元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每x元按月利1000元计息。2010年3月22日,被告将两个月利息共6000元计入本金,给原告调换借据载明:今借到薛某甲现金叁万陆仟元整。之后,被告拖欠至今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且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薛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10年3月22日前两个月以借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继森

二○一一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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