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杨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唐某与二被告刘某、杨某乙均系长丰集团公司的工人,三人关系不错。2004年11月2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唐某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刘某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某乙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同年12月2日,被告刘某又借了x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杨某乙同样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被告刘某借款后,其与被告杨某乙陆续归还了2万元,直至2008年3月3日止,尚有x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还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未能按期还清全部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乙辩称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x元给原告唐某;二、被告杨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刘某、杨某乙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乙不服,以“杨某乙不应对刘某借唐某的x元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唐某要求原审被告刘某偿还两笔借款共计x元。对于该两笔借款均由上诉人杨某乙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唐某提供的《借款归还明细表》中载明的x元,是上诉人杨某乙借被上诉人唐某x元的还款明细表。上诉人杨某乙对原审被告刘某的两笔借款没有主动代为偿还,被上诉人唐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相应期间内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刘某欠被上诉人唐某x元(两笔),被上诉人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原审被告刘某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三方约定上诉人杨某乙对该两笔借款均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方式应属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被上诉人唐某依法应自该两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上诉人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唐某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一份《借款归还明细表》,用以证实其要求过上诉人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借款归还明细表》是上诉人杨某乙本人于2004年8月到10月期间借被上诉人唐某x元的还款明细表,而不是上诉人杨某乙代原审被告刘某还款的明细表,被上诉人唐某无切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过上诉人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杨某乙对该两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上诉人杨某乙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一审案件诉讼费17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75元,共计350元,由被上诉人唐某负担150元,原审被告刘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