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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杨某某与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弓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上诉人邵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邵某某于2006年6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6041元,二、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6)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该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6)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邵某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冯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被告冯某某与朱照来在郑州市X镇X村开办了康利机械厂。2000年12月31日,被告冯某某经与朱照来协商,取得了康利机械厂除土地、房屋外的全部产权,并承接了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在此之前,被告冯某某在2000年12月25日即以康利机械厂的名义欠原告价值1770元的配件款。此后,康利机械厂的员工青喜安、徐双喜在2001年1月8日至7月10日期间多次收到原告加工制作的配件,总价值3116元。2001年元月9日,被告杨某某收到原告价值4155元的配件。二被告已付款4000元。

另查明,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5年12月26日结婚,于2005年7月5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价值8941元的配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件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某所主张的康利机械厂债务与其无关,不应由其偿还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康利机械厂的债务系被告冯某某在与被告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某某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杨某某欠原告邵某某配件款8941元,扣除已付4000元,下余4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1452元,由被告冯某某、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一、杨某某与邵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青喜安和徐双喜所出具的外购配件采购单两份、收条及证言等不能证明是康利机械厂的职务行为,且青喜安和徐双喜经营有与康利机械厂相同的业务;三、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邵某某上诉称:邵某某在起诉时已将其主张的1100元予以扣除,而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将该1100元重复予以扣除,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冯某某、杨某某支付上诉人欠款6041元,诉讼费用由冯某某、杨某某承担。

针对杨某某的上诉,邵某某答辩称,一、无论是杨某某出具的4155元的欠条,还是冯某某出具的1770元的欠条,或是青喜安、徐双喜打的收货条,均是杨某某和冯某某的共同债务;二、杨某某并没有向答辩人还款4000元,实际上杨某某仅还了2000元,另1000元是冯某某所还,另一张没有日期的条是杨某某变造的证据;三、杨某某称答辩人免除了其155元的债务是不属实的;四、青喜安和徐双喜根本没有自己经营与康利机械厂相同的业务,他们都是康利机械厂的员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杨某某和冯某某承担;五、答辩人向杨某某和冯某某主张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六、现有证据的认定有误,8941元应为9041元。

针对邵某某的上诉,杨某某答辩称,其与邵某某无债权债务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邵某某提供的欠货款条可以认定,冯某某、杨某某欠其货款价值9041元,而非8941元,原审法院认定8941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杨某某诉称其与邵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本案涉诉债务属于杨某某与冯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此原审法院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杨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青喜安、徐双喜出具的收条及证言是否能证明是康利机械厂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杨某某未能提供青喜安、徐双喜自己经营与康利机械厂相同业务的证据,故对此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杨某某所诉称上诉人邵某某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邵某某一直在追讨欠款,杨某某、冯某某也在偿还着欠款,上诉人邵某某提供的欠其货款条上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债权人邵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杨某某认为邵某某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邵某某上诉称,杨某某提供的一张1000元没有日期的收条,是还以前的货款,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杨某某否认是还以前的货款,邵某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冯某某、杨某某欠原告邵某某配件款9041元,扣除已付4000元,下余50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1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以上共计1704元,由冯某某、杨某某负担1500元,由邵某某负担2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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