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有某。
法定代表人卢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又名王XX。
委托代理人王OO,系王X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萃文,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有某(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王中英,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OO、李萃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x本单位职工浴池及所有某套设施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5年,年租金为x元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将浴池及设施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并履行了书面交接手续。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租赁物及租金未归还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终止。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浴池及配套设施(以租赁合同清单为准);如有某坏、丢失折价赔偿;逾期返还,按每年x元支付租金(暂定x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元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的租赁费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终止;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锅炉2台、桌子1张、按摩床13张、木柜子2个、铁柜子1个,木床6张、泵房电机3个、铁架子车1个、钢管梁架4架。逾期返还,每年按x元支付租金,如有某坏、丢失折价赔偿。
被告张X答辩称:原告所诉租赁物的所有某不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及租赁物的返还。200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年后,漯河市政府即开始进行沙澧河开发建设拆迁,原告位于x东北角的原厂包括本案诉争浴池均在拆迁之列。2008年6月份,经漯河市x公司核算,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是2468余万元,其中包括机器设备补偿款和浴池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款,后这些补偿款被原告陆续领取。被告认为,从原告领取赔偿款之日起,原告原厂的房屋、设备包括本案诉争的浴池及配套设施等的所有某已转移给国家,原告已不是这些物权的所有某人,所以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及租赁物的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王X(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职工浴池场地、浴池用两吨锅炉及浴池内所有某套设施,租赁期限为5年,年租赁费为x元。(2)租赁费用为先付款后经营,每年分两次付清。(3)乙方负责浴池场地及内部装修、房屋修整(不含大修)。(4)乙方在使用期间应按有某规定对锅炉及配套设施进行检修、维某、保养等,费用由乙方负责。有某部门对锅炉进行年审、检验等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5)锅炉及所有某套设施在租赁期内出现环保,安全、社会及民事纠纷等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6)租赁期内,甲方向乙方有某提供水电,水电费按月结算,水泵出现故障除外。(7)租赁期内,乙方守法经营,甲方不予干涉。(8)如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城建改造)等,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经营时,甲乙双方应以务实态度协商解决问题。(9)协议生效后,乙方向甲方交纳资产保证金2000元,租赁期满后,乙方应保证锅炉及配套设施完整齐全,缺损者估价后从保证金中扣除。(10)协议生效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某先续租权。(11)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锅炉等租赁物交付被告王X经营使用。2007年6月份,漯河市政府对沙澧河沿岸的房屋进行拆迁,原告XX公司包括租赁标的物职工浴池属拆迁范围。2008年8月27日,XX公司(乙方)与拆迁部门漯河市x有某(甲方)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一、经资产评估公司评估,x有某资产评估价值(含企业搬迁费用、企业停工损失)共计2487.8596万元。二、甲方于2008年11月已先支付给市X区x中心房屋补偿款1000万元,并签有某期支付该笔款项协议书。三、剩余补偿款1487.8596万元于2008年8月30日之前支付补偿款1000万元,尚剩487.8596万元于x有某整体搬迁完成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四、双方签订该补偿协议后,乙方抓紧组织搬迁,并于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x有某整体搬迁工作。五、乙方负责整体搬迁工作,甲方对乙方搬迁工作不负任何安全责任。六、上述补偿款包括乙方厂房、机器设备搬迁费用、围墙、道路硬化、停工期间的经营损失以及专用电路、厂区排水管道等全部附属物,但不包括企业库存材料的搬迁费用,企业库存材料的补偿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支付办法,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某等法律效力。七、本协议签字后,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完成搬迁,甲方对乙方进行处罚。八、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2011年4月6日,原告XX公司协同河南省漯河市天汇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被告张X租赁的浴池张贴原告制作的通知,通知内容为:“王X,我公司与您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到期,按照漯河市拆迁条例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合同,并将在7日内收回属于公司的所有某定资产和相关设备。请您尽快搬离私人物品,并妥善安置好公司的固定资产和相关设备,我公司将派专人进行验收,在使用和搬迁过程中固定资产和相关设备如有某坏、贵方将照价赔偿。请贵方配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因拆迁赔偿发生纠纷,被告王X至今未归还原告租赁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某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2006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5年,即2011年4月1日到期,且原告的租赁场所已属于政府拆迁范围,原告也不存在继续续租的条件,所以对原告XX公司“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终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4月1日已届满,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XX公司的租赁物品锅炉等,如有某失、损坏,应折价赔偿。关于被告王X辩称“原告所诉租赁物的所有某不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租赁物的返还”问题。从2008年8月27日原告XX公司与漯河市x有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并未约定锅炉等租赁物品所有某转移给漯河市x有某,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租赁物的所有某已发生了转移,故被告王X上述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性质为租赁合同纠纷,因租赁合同纠纷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原、被告双方对拆迁补偿有某纷,可寻求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本案对拆迁补偿纠纷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6年4月1日原告x有某与被告王X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终止。
二、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x有某的租赁物锅炉2台、桌子1张、按摩床13张、木柜子2个、铁柜子1个、木床6张、泵房电机3个、铁架子车1个、钢管梁架4架;如有某坏、丢失,折价赔偿;逾期返还,被告王X每年按x元向原告x有某支付租赁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x有某负担1150元,被告王X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