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公司
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
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公司与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长寿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继荣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核后依法通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市南支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亚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解瑞强,被告上海银行长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查志贤,被告民生银行市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伟、陈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亚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解瑞强,被告上海银行长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查志贤,被告民生银行市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伟、陈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公司诉称:其在处分在建工程时,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因拍卖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案外人上海双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晟公司)使用两被告出具的虚假本票竞买原告享有合法权益的拍卖标的物,致使原告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双晟公司使用虚假本票违法,因被告上海银行长寿支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导致原告举证不能被迫向法院申请撤诉,损失了诉讼费用。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2002年10月30日为双晟公司开虚假本票时,双晟公司尚未依法成立。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民生银行市南支行为本案被告,认为两被告的本票造假行为导致原告为聘请律师及开展调查等支出诸多额外费用,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银行长寿支行及民生银行市南支行共同辩称:2002年10月其根据客户的申请开具的银行本票是真实合法的,相关资金清算也已完成,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晟公司于2002年4月24日依法成立。同年10月28日,经双晟公司申请被告民生银行市南支行开具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本票一张。出票人为双晟公司,持票人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的开户行为上海银行长寿支行,该款用途为双晟公司参加10月29日拍卖缴纳的保证金,该本票背面有经上海票据交换中心交换的磁感应痕迹;次日,经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向开户行上海银行长寿支行申请,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下属的江宁支行开具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本票一张。出票人为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持票人双晟公司的开户行为民生银行市南支行。在由客户填写的民生银行市南支行进账单(回单)上,凭证号码一栏填写的票据的编号与上海银行江宁支行开具的本票编号一致,票据种类误填为支票。2009年5月原告曾以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双晟公司,后以原告撤诉结案。原告在审理中提供聘请律师合同两份及支付x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
另查明,上海银行于1999年2月26日发布《关于重组上海银行江宁支行的通知》,该通知决定合并江宁支行和长寿支行,合并后支行名为江宁支行,合并后原长寿支行仍保留支行建制,隶属重组后的江宁支行管辖。该通知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票据交换中心进行查询,其确认2002年10月29日发生由上海银行长寿支行提出民生银行市南支行提回,金额为2000万元资金清算一笔;2002年10月30日发生由民生银行市南支行提出上海银行江宁支行提回,金额为x元资金清算一笔。另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双晟公司为参加拍卖活动于2002年10月29日以银行本票汇入其在上海银行长寿支行帐户的款项2000万元于次日已全部退还双晟公司。原告曾在审理中提出鉴定上述两张本票的形成时间,经询问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其确认本案所涉两张本票不具备进行符合原告所提要求鉴定的条件,原告也不再主张进行上述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本票、入账凭证、协助调查承办单、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两被告开具银行本票之时,案外人双晟公司已经依法设立,其为参加拍卖活动所发生的票据往来已真实发生,资金清算也已完成。原告坚持质疑本案所涉两笔票据业务的真实性,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汤继荣
代理审判员张凤珠
书记员曾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