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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府谷县工农联营煤矿不服被告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府谷县工农联营煤矿,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X村。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淑新,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傲阳,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人民政府院内前大楼五层。

负责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干部。

原告府谷县工农联营煤矿不服被告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陕劳鉴字[2010]第A-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府谷县工农联营煤矿诉称,黄晓虎是本单位职工,上班期间被煤块砸伤。2010年2月,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黄晓虎为工伤。同年7月,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黄晓虎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其不服,再次申请鉴定。2010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陕劳鉴字[2010]第A-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黄晓虎为六级伤残。被告的鉴定过程未通知原告参加,是在仅有黄晓虎一方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原告与黄晓虎之间存在的纠纷,应先经过劳动仲裁予以解决后,再进行鉴定,被告显然没有考虑该因素;被告的鉴定结论没有说明理由,缺乏做出结论的依据。综上,被告严重违反鉴定程序。因该行为对原告的利益影响重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陕劳鉴字[2010]第A-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某程度的等级鉴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省、自某、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可见,该法规已对劳动能力鉴定的性质进行了界定,且并未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现原告就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府谷县工农联营煤矿的起诉。

诉讼费5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茹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成 放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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