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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李某乙及其代理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与我母亲方某某于2011年4月7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我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1000元,但是协议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至今没有支付抚养费。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第一,我并不是分文没有支付抚养费,而是付了部分,第二,离婚时签定的协议有不合理和不合法的地方,每月抚养费1000元太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的母亲方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4月7日,在平桥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甲由方某某抚养,李某乙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教某、医疗费1000元,直至孩子十八岁止,限被告在每月X号之前付到方某某帐户上,若李某乙连续三月不付费,方某某有权将孩子送给别人抚养,李某乙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协议签订后李某乙通过银行支付给方某某孩子抚养费1300元,当面支付给方某某部分抚养费,因方某某未到庭具体数字无法确定。2011年9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方某某以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对其婚生女李某甲应当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是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抚养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子女抚养的第二款中约定“若李某乙连续三月不付费,方某某有权将孩子送给别人抚养”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款项,该项无效。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1000元,从2011年4月起至2025年4月止(李某甲年满18岁,支付方某每年一付,每年1月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可欣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吴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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