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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66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1990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系陈某乙父亲。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7月30日18时,原告驾驶两轮踏板电动车正常行驶,突然与被告陈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右腿受伤及电动车损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平面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等合计x.25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收到,医疗费在新农合报销的不能重复计算,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包车不合理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和伤残鉴定提出了异议。本院将上述异议确定为本案焦点令双方举证,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任;2、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志4页;4、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X线摄片检查申请单;5、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诊断证明;6、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2009年8月1日入院,2009年8月17日出院;7、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7170.25元;8、淮滨县X村合作医疗外诊补偿单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7170.25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886.63元;9、淮滨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书1份,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10、王悦洲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到段庄骨科医院住院去、回包车两次,包车费1000元。

法医鉴定费16张,金额400元。被告陈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X村合作医疗外诊补偿单复印件1份,该补偿单与原告提交的补偿单一致;2、谷堆乡X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30日18时,被告陈某乙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本县X镇西城计划生育指导站门前时与原告陈某甲驾驶的两轮踏板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陈某甲经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在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09年8月1日转至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7170.25元。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陈某甲的损失:医疗费7170.25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残疾鉴定作出之日止共132天,每天按30元计3960元,护理从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19天,每天按30元,计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19天=57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19天=57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20%=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上述合计x.25元,扣除原告陈某甲在淮滨县X村合作医疗补偿的医疗费2886.63元,下余计款x.02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答辩认为原告在淮滨县X村合作医疗补偿的医疗费应当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谷堆乡X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用。被告陈某乙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在7日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陈某甲诉求被告陈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诉求的二期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判决。原告诉求的电动车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的各项损失x.02元,由被告陈某乙赔偿,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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