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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琳璞,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1日,孙现涛、张振振及王某国(张振振的表弟)在濮阳市乘坐白建刚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经孙现涛的朋友电话介绍,白建刚同意到山东聊城接王某国的女朋友,双方商定出租车费为200元。该车行驶途中到中原油田采油三厂加气站停车加气,之后孙现涛提出驾驶出租车,白建刚坐在出租车前排。当孙现涛驾驶该车沿朝葛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临观路口时与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国当场死亡、车上其他人均受伤、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货车逃逸,案件至今未侦破。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曾某某、王某某为其子王某国花停尸费800元、拉尸费300元、运尸费500元、尸检费600元。曾某某、王某某另提交出租车票据若干,金额为310元,以证明二人为处理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车主系张某某。白建刚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以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的名义进行客运经营。

原审法院又查明,曾某某、王某某共有二子一女。王某国系曾某某、王某某之长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根据乘客乘坐出租汽车的交易习惯,乘客是先乘坐车辆,等到达目的地后再付款并索要车票,因此,乘客坐上出租汽车并离开始发地时出租汽车客运合同即成立。本案客运合同即自孙现涛、张振振、王某国乘坐白建刚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时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白建刚受雇于车主张某某驾驶该车辆,因此,张某某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依法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王某国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某某辩称王某国等人与其不成立承运合同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虽然豫x号出租车车主即所有人系张某某,但该车系以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的名义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因此,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对张某某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曾某某、王某某的损失,根据二人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x.5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亲属处理事故发生的尸检费600元、交通费310元(曾某某、王某某为其子王某国所花的停尸费800元、拉尸费300元、运尸费500元,均属于丧葬费,故仅支持曾某某、王某某要求的尸检费600元和交通费310元),共计x.5元。由于曾某某、王某某未举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二人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不予支持。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曾某某、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亲属处理事故发生的尸检费60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二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915元”。

上诉人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我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张某某是本案车辆的车主,我车队只是向张某某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并不实际控制车辆运行,不享有运营收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曾某某和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某某、王某某辩称,张某某挂靠于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该车队收取的服务费我们认为就是管理费,故原审判决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陈述,我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孙现涛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车辆以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的名义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且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向该车车主张某某每月收取一定费用,此费用系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的经营收益,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在对本案车辆享有收益的同时,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判由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对张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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