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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彭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告王某某和丈夫在耕地时,被告彭某某说犁着其地了,继而发生争执,被告彭某某把原告打伤,为此,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医疗费、车旅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

被告辩称,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原告引起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彭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因耕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彭某某把王某某打伤,原告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309元,经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彭某某因此事被正阳县公安局处以治安处罚。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行政处罚书、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耕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将原告打伤,故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在处理纠纷中,头脑不冷静,对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以4:6分责较为适宜。原告受伤后住院4天,花医疗费2309元。根据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误工费为48.8元(4454元/365天×4),护理费为48.8元(4454元/365天×4)。参照我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6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元(4天×6元)。原告提供100元车旅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元较为适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80.6元,即被告应承担1488.36元(2511元×60%),其余992.2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共计1488.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30元,原告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华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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