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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庄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庄某事先预谋后,到河北省石家庄某附近一居民门口,盗窃一辆嘉陵牌x-19摩托车,2010年2月18日在兰考县人民医院附近销赃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庄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庄某事先预谋后,到河北省石家庄某附近一居民门口,盗窃一辆嘉陵牌x-19摩托车,2010年2月18日在兰考县人民医院附近销赃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其2010年2月11日在河北省石家庄某火车站遇见一男子,通过搭话他叫庄某,当晚在旅馆住下后商量偷东西弄钱花。2010年2月15日步行到石家庄某区X村口发现停放一辆红色摩托车,趁无人之际将摩托车推走,2月17日晚到兰考人民医院后面找旅馆住下,第二天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庄某供述与冯某某供述基本一致;2、证人杨××证言证实,2010年2月18日来兰考办事后在兰考县医院北边玩,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孩在一个卖摩托车店门口站,问要不要摩托车,他领着去一个旅馆见一辆红色摩托车,谈好价钱700元,觉着这车有问题就报了警;证人王××、汪××证明2010年2月18日9时许,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北侧将两名外地男子及一辆红色摩托车带至兰考县公安局;3、书证:被告人冯某某、庄某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4、物证:被盗嘉陵牌x-19摩托车一辆;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嘉陵牌x-19摩托车一辆,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冯某某、庄某违法所得嘉陵牌x-19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被告人庄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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