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告蔡某甲
委托代理人孟某
被告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孟某
原告季某诉被告蔡某甲、蔡某乙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原告叔父季某因土地被征用,获得还建房3套及门面房2间。2010年5月1日,原告叔父季某与二被告签订《安置房购房协议》,原告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受叔父口头委托接受了二被告54万元的购房款并以原告名义向二被告出具收条。其中11万元原告代叔父交给村委会作为建房款,另外43万元存在于二被告的表哥刘某处。后因该《协议》标的物不能入市的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因存放于刘某处的43万元刘某未向原告出具《收条》,导致季某无法将该款退还给二被告,同时刘某以此要挟原告支付二被告高额违约金。因季某的购房款收条系原告签名,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12月11日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原告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签订协议的前提,二被告与其亲戚刘某配合要挟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显失公平且系二被告强迫原告的结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辩称,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和还款协议属实,后由于房屋不能交付,原告主动找到二被告协商,双方是在新平气和的情形下签订了还款协议,二被告并未强迫原告,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受其叔父季某的口头委托,将季某获得的还建房3套及门面房2间卖给二被告,并签订了《购房协议》,双方约定总房款为56万元。原告季某代其叔父季某向二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在总房款56万元中,二被告实际支付给季某54万元,另外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后由于种种原因,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并未实际得到履行,二被告便找到原告要求其退还已支付的54万元房款及2万元欠条。
2010年12月11日,在凌某、刘某的主持下,经双方协商,原告代其叔父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内容为“蔡某甲、蔡某乙购买季某安置房两套150平米,门面75平米,共计54万元,买卖不成立。经双方协商,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于2010年12月11日退还人民币43万元,2010年12月13日前退还11万元。另外违约金与利息计算为x元,于2011年元月2日前付款。为了保障本协议的顺利进行,季某以十四单元X—1作为抵押,房款付清后本协议作废。立约人:蔡某甲蔡某乙季某见证人:凌某2010.12.11”。
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代收的54万元房款退还给了二被告。另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与利息,原告认为其签订还款协议以自己的安置房作为抵押系二被告强迫所为,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房协议、收据、还款协议、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庭审中,原告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实其在签订还款协议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系二被告强迫所为,而被告方提供的证人凌某系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的主持调解人,其证实系原告季某主动找到自己,要求对原、被告双方就退还已收房款的事情进行调解,而双方也是出于自愿签订的还款协议,二被告并未强迫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故对原告的诉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