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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X街东段。

法定代某人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该公司张家口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某人田树平,该公司张家口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告张家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X街X号。

法定代某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周某某,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某人王亚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河南天地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张家口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田树平,被告委托代某人周某某、王亚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张家口市主城区垃圾处理场防渗工程由被告张家口城建公司发包,原告河南天地公司承包。2005年3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2007年3月15日张家口城建公司出具初验合格证明并使用。2008年6月工程经审核结算价为x元。张家口城建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还欠工程款x元,欠原告垫付的税金x元,共计x元。要求被告张家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利息要求为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家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辩称,张家口市主城区垃圾处理场防渗工程分两期建设,原、被告共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一份是2004年7月28日,另一份是2005年3月28日,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原告提交的合同总标的额是被告两份合同的标的额之和,但原告的合同没有备案。根据被告公司账目,第一份合同标的额为541.078万元,第二份合同标的额为1710万元。2008年6月21日经北京崇晟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结算价为x元。从2004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笔,计款2195万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应按借款合同处理,与原告主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家口市主城区生活垃圾处理场防渗工程分两期建设,部分资金来源于国债,被告张家口城建公司是招标人,原告河南天地公司均中标,张家口城建公司及招标代某机构向河南天地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2004年7月28日,以张家口城建公司为发包人,以河南天地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防渗工程量为10万平方米,工程价款为541.078万元,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根据中标价及市场实际价格作相应调整。2005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防渗工程30万平方米,防护网440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710万元,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根据中标价及市场实际价格作相应调整。河南天地公司提交的工程中标通知书显示,防渗工程40万平方米,防护网4400平方米,中标价为x元,张家口城建公司在中部通知书上盖章,时间为2005年3月28日,中标通知书上还加盖有“张家口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专章”。该中标通知书及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包含了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上述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合同另约定由张家口安装工程公司分包部分防渗工程,发包人张家口城建公司、承包人河南天地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2007年3月15日,张家口城建公司向河南天地公司出具证明:“张家口市主城区垃圾处理场防渗工程由河南天地公司施工,目前合同施工任务已全部完成,经张家口城建公司初步验收为合格工程。”2008年6月,经北京崇晟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工程结算价为x元,张家口城建公司、河南天地公司均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签章表上盖章认可。张家口城建公司举证证明,从2004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1日,张家口城建公司已向河南天地公司付款计2195万元,河南天地公司向张家口城建公司出具了票据。经本院调查,2008年6月结算前,原告河南天地公司共为张家口城建公司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2180万元,其中包括代某包人张家口安装工程公司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3张,计123万元;2008年9月11日,张家口城建公司向河南天地公司付工程款15万元,河南天地公司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上述凭证计入垃圾处理场账目。2009年1月16日,张家口城建公司向河南天地公司付款20万元,河南天地公司出具收据,张家口城建公司以写字楼还借款入账。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其中2005年8月17日,张家口城建公司向河南天地公司付款300万元,2005年8月22日,河南天地公司又将该300万元转回张家口城建公司;2005年9月5日,张家口城建公司向河南天地公司付款200万元,同时让河南天地公司将该200万元付给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代某其对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张家口城建公司认为500万元其向河南天地公司出具了借条,是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河南天地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河南天地公司不认同,认为该500万元是张家口城建公司为争取国债资金而进行的转账行为。2009年1月15日,张家口城建公司通过银行向河南天地公司转款337.0138万元,同日又将该款转入其单位账户。河南天地公司认为张家口城建公司是为平帐而转款,自己多支出税款17万元,要求张家口城建公司偿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还款单据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口城建公司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与原告河南天地公司提交的一份合同,都有招标人张家口城建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且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一致的,都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承包人河南天地公司完成工程建设,经结算审核,双方均认可工程结算价x元,发包人张家口城建公司应将该工程价款支付给河南天地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500万元是借款还是工程款首先,该500万元河南天地公司向张家口城建公司开具了建筑业专用发票,但没有得到工程款,仍为下欠的工程款;其次,该500万元张家口城建公司虽以借款入账,但没有给河南天地公司相应借据;再次,双方在结算前,河南天地公司已向张家口城建公司开具发票2180万元,已超过结算价,但在结算后,张家口城建公司仍付河南天地公司工程款15万元,其行为表明对下欠河南天地公司工程款是认可的。因此,应当认定张家口城建公司下欠河南天地公司工程款。河南天地公司向张家口城建公司开发票2195万元,出具收据20万元,计2215万元,实际收到张家口城建公司付工程款1715万元(2215-500),张家口城建公司仍下欠河南天地公司工程款142.9862万元(1857.9862万元-1715万元),张家口城建公司辩称已支付河南天地公司工程款2195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河南天地公司要求被告张家口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河南天地公司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07年3月15日开始计息。河南天地公司要求张家口城建公司支付税款x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15日开始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x元,原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留

审判员于素辉

审判员崔新民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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