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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陈某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超,鱼台老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张某、陈某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1)沛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张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超,被上诉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借款人张某秀和保证人张某、陈某向周某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的内容为:“借款企业:再生棉企业主:张某秀(指印)……出借人:周某……担保人:张某(指印)陈某(指印)……担保的范围及义务:对此款不按规定还清贷款本息时,我自愿承担债务本息一次性还清为止。……借周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期限半年,月利息2%,到期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承诺做生意。……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此合同双方签字生效,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借款人签字加指模:张某秀,出借人签字加指模:周某,担保人签字加指模:张某,陈某,签约地点:蒋海村X号2010年11月2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某秀无下落,也未还款,保证人张某、陈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6月,周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某、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17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来看,借款的数额为150000元,有借款人和保证人张某、陈某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指印。鉴于某款数额较大,法院依职权对借款情况进行了核实,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沛县杨屯支行支取了130502.61元。因此,原告陈某当日从银行取款130502.61元后,加上手中的现金近20000元,给付了借款人张某秀150000元较为合理;二、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借款人张某秀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保证人张某、陈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三、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企业为再生棉,企业主为张某秀。再生棉不是依法登记的企业,业主张某秀应为实际借款人。在被告张某、陈某提供担保时,对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张某、陈某提供担保时,约定担保的期限为本息还清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限。四、关于某息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张某、陈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陈某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张某、陈某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秀进行追偿。

上诉人张某、陈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周某在明知再生棉企业未经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将巨款借给张某秀,并在酒场上让我们在预先制作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是与借款人共谋实施欺诈,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对周某是否真实支付150000元借款进行核实的情况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核实结果是130502.61元,与150000元不相符,不能证明周某向张某秀支付150000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借款合同涉及担保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适用一般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我借钱给张某秀的时候,两个保证人看到了,且亲自监督了整个过程,当时他们亲口承诺,如果张某秀到期不还借款,他们愿意还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某是否真实支付150000元借款;上诉人张某、陈某应承担何种方式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某某是否支付借款的问题。审理中,张某、陈某对周某支付借款150000元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为核实有关情况,原审法院到中国农业银行沛县杨屯支行查询到周某在借款当日支取了130502.61元;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周某对150000元借款由金融机构取款加上手中现金组成的陈某合理可信。张某、陈某认为周某未支付150000元借款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某某、陈某承担保证责任方式的问题。张某、陈某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责任约定为“对此款不按规定还清贷款本息时,我自愿承担债务本息一次性还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不按规定还清贷款本息”与法律规定的“不能履行债务”在文字表述和法律含义上均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无论债务人有无还款能力,只要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保证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后者唯债务人履行债务不能时,方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涉案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张某、陈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至于某某、陈某主张某借人周某与借款人张某秀诱骗其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庆

代理审判员韩军

代理审判员魏俊哲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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