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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7月16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8年8月11日主动到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当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上网追逃,于2010年1月18日在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道菜市场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佛派出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2010年1月2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农用运输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白圭庙村时,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李××撞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农用运输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9Km+130m时,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李××(3岁)当场撞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后经上蔡某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的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因被害人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李××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被害人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天佑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4年3月6日10时许,他驾驶豫x农用运输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上蔡某塔桥乡X路段时,道路南边站着一个老头,道路北边站着一个三、四岁的小孩,那小孩突然从道路X路南边跑。这时,他赶紧鸣喇叭踩刹车,就在他踩刹车往北躲的过程中,那个小孩又往北跑,他躲让不及就把那小孩碰倒在道路上。他下车后赶紧把小孩抱给那个小孩的大人,那个小孩的大人一看他是司机,又打他又骂他,后他就趁机跑回家了。同时供述,他被取保候审后,认为没事了,于2008年11月份就离开上蔡某外地谋生,直到被抓。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上午他领着其孙子李××到公路南边玩时,李××松开了他的手往北跑,跑到北边路边就站那了。后他喊李××一声,李××就往南边跑,他看到从东边过来一辆车,他就喊李××不让动。这时从东边过来的车跑得快,就碰住了李××。他把李××抱起来,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在那哭,都说那个男的就是司机,后来不知道司机啥时间走了。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李××有高血压病,大脑有些不正常。事发当天上午,她父亲李××领着其侄李××到公路南边玩,她到公路上喊她父亲李××,当时李××跑路北边去了。他父亲一看从东边过来一辆车就喊李××,李××扭头又往南边跑,东边过来的车虽然踩了刹车,但还是碰住了李××。碰住后,车上下来的夫妻俩就跪在地上哭,后司机让其妻子在那,司机回家准备钱。

4、证人单×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上午,她和丈夫刘某某到杨集拉砖回来,走到塔桥乡X路段时,路南边站着一个老头,路北边有一个小孩,他看到老头给小孩摆手,小孩就往南跑,刘某某就刹车,但还是碰住小孩了。

5、上蔡某公安局上公(2004)尸检字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系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6、上蔡某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331省道39Km+130m处,肇事车辆为豫x及被害人李××的尸体照片。

7、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的监护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8、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

9、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佛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收押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月8日在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道菜市场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佛派出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10、证人胡×、李×的证言及赔偿协议书,证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的法定代理人李××于2004年3月20日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因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天佑的谅解,李××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证人胡×同时证实,其系刘某某取保候审期间的担保人,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出的情况。

11、上蔡某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其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李××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审判员李祯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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