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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转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尉氏县X镇X路“金樽”国际娱乐会所A21包间内,将该会所工作人员俞盼盼放在包间茶几下面的“诺基亚E63”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63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俞盼盼的陈述,证人孙某、沈XX的证言,辩认笔录,手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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